(2016)苏1322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桑成杨与桑成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成杨,桑成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756号原告桑成杨,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成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桑晓斌,居民。原告桑成杨诉被告桑成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桑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成杨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双方曾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并经沭阳县青伊湖农场赵集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于2016年3月19日在已调解好归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砌墙,原告上前阻止,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前往沭阳青伊湖医院、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059.79元、787.36元。此外,原告按沭阳县青伊湖镇派出所要求在沭阳县仁慈医院进行伤情鉴定,支出检查费32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桑成林赔偿医疗费2167.15元、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护理费1515元(10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052.15元。被告桑成林辩称:1、原、被告的纠纷由来已久,被告的确推了原告一下,同意补偿原告医疗费2167.15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50元计算,且应按住院时间15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就医来回均有公交车,交通费应按每天4元来计算;原告在沭阳县协和医院花费的是检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15天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6月11日,经江苏省国管青伊湖农场赵集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地界问题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19日傍晚,原告认为被告所砌墙头占用其土地,故将被告堆砌在原、被告家之间的一道矮墙推到,引发被告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用手推原告的胳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至沭阳县人民医院集团青伊湖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上肢外伤、左侧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59.79元。出院医嘱为:1、增加营养;2、按医生指导,进行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半月,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曾于2016年3月20日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87.36元(120元+177.36元+490元)。原告应沭阳县公安局青伊湖派出所伤情鉴定需要,于2016年3月22日在沭阳县协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3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1、原告桑成杨为农村居民,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其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调解协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桑成林因地界纠纷致伤原告,被告桑成林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力,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如认为被告所砌墙头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寻求救济途径,但原告却未能理性处理问题,私自将墙头推到,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桑成林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桑成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的损失。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等证据,结合被告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67.15元(1059.79元+787.36元+320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在沭阳县协和医院因伤情鉴定支出的检查费32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因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亦同意向原告补偿原告医疗费2167.15元,该费用包含了该部分检查费。2、误工费1335元(44.50元/天30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休息半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且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1515元(101元/天15天),原告称住院期间其由妻子及女儿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妻子、女儿均无固定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原、被告均同意按15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合计5587.15元,由被告桑成林赔偿其中的60%,即3352.29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成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2.29元;二、驳回原告桑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桑成杨负担80元、被告桑成林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杨 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