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凤与谷家春、雷元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谷家春,雷元新,简学满,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01号原告胡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谷家春,农民。被告雷元新,个体户。被告简学满,个体户。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9104。法定代表人:刘荣。原告胡凤与被告谷家春、雷元新、简学满、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虎,被告谷家春、雷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学满、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诉称:2015年,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襄阳段(南漳峡口)部分建设工程,并设立了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襄阳段BYXY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5年4月18日,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襄阳段BYXY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简学满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垭子口、湖邱岭、尚家湾等处变电所、水泵房工程转包给被告简学满。合同签订后被告简学满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雷元新承建。被告雷元新又将其中一处变电所工程转包给被告谷家春承包施工。被告谷家春承接转包的工程后,雇请原告胡凤等农民工到工地务工。2015年7月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倾斜致其身体失去平衡从跳板上摔倒在地,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谷家春将其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天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小腿皮肤裂伤。2015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凤,因意外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该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含手术费、康复训练费等)。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15085.7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计50705.70元。另被告谷家春欠其工资2300元,合计53005.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谷家春已支付医疗费14968.70元及3000元现金,其余损失35037元未得到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家春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元新、简学满、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夏某、曾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谷家春雇佣原告胡凤等人在其承包的保宜高速垭子口变电房工地务工,2015年7月2日上午,原告胡凤在工地务工时,从脚手架跳板上摔倒在地身体受伤的事实。2、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共9份,拟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3份,拟证实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15085.70元的事实。4、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误工日、护理日、后续手术费及支付鉴定费82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6份,拟证实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谷家春辩称,1、我从被告雷元新手中承包保宜高速垭子口变电房建设工程,雇佣原告胡凤等人务工,每天工资90元,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属实。2、原告受伤不是因脚手架倾斜所致,而是原告头晕从脚手架跳板上摔倒所致,原告损失应当自己承担。3、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现金18000元。被告谷家春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雷元新辩称,被告简学满从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保宜高速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建筑施工工程,被告简学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我,我将工程中垭子口变电房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谷家春,被告谷家春雇佣原告胡凤务工时,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谷家春负担。被告雷元新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简学满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2015年4月18日,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保宜高速公路项目部与被告简学满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项目部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简学满,双方约定:乙方(简学满)必须为所有的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一切安全或人身意外保险,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皆由乙方(简学满)承担。原告非我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雇佣人和被告简学满负担。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同时提交了其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简学满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谷家春、雷元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胡凤、被告谷家春、雷元新对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胡凤,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襄阳段部分建筑工程,并成立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襄阳段BYXY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5年4月18日,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襄阳段BYXY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简学满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1#、2#变电所工程分包给被告简学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2#变电所;工程地点:垭子口进口左侧、垭子口出口右侧、湖丘岭进口右侧2#变电所,尚家湾进口左侧、尚家湾出口右侧1#变电所;垭子口进口、湖丘岭进口、尚家湾进口水泵房;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单位面积单价工、料包干;工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程价款:1529174.30元。被告简学满承接上述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雷元新施工,被告雷元新将上述工程中垭子口进口、出口两处配电房(结构:一栋一层,面积约186㎡)转包给被告谷家春施工,工程价款约415000元。被告谷家春承接工程后,雇佣原告胡凤等人施工,原告的工资为每天90元。2015年7月2日上午,原告在垭子口出口配电房从事劳务过程中,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跳板上摔倒在地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谷家春将其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4天后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适当屈膝功能锻炼,6周后复查拍片,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行走。2、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3、不适来院复诊。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5085.7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损伤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凤,因意外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该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含手术费、康复训练费等)。原告受伤后被告谷家春支付现金18000元,其他损失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谷家春、雷元新、简学满均无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谷家春雇佣原告胡凤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谷家春在承建工程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是原告从脚手架跳板摔倒在地身体受到损害的主要因素,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谷家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凤在务工过程中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简学满,被告简学满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雷元新,被告雷元新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谷家春;被告简学满、雷元新、谷家春均无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简学满、雷元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雇佣人及被告简学满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谷家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谷家春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谷家春支付拖欠的工资,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谷家春辩称,原告受伤系头晕从脚手架跳板摔倒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08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11632.5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979.5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合计43797.70元。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凤损失43797.70元的80%,计35038.16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二、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简学满、雷元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人民陪审员  胡世德人民陪审员  赵远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