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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陶金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陶金坤,陈长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金坤、陈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陈长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33线37KM+76M处,与由南向北陶金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陶金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陶金坤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511.6元。陈长春向陶金坤垫付医疗费40848.7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垫付陶金坤医疗费10000元。经陶金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金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陶金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6个月,其中首次住院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个月。该事故造成陈长春车辆损失47000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已赔偿37600元,余款9400元陶金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金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长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对陶金坤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13951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陶金坤住院时间为108天,该项费用认定为1944元(18元/天×108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应为1620元(9元/天×180天);4.误工费,陶金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标准,考虑其从事电焊行业,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35908元(94元/天×382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18200元(70元/天×180天+70元/天×80天);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陶金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法有据,该项损失认定为373966.97元;7.残疾器具费,可参照陶金坤提交的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支持四次更换安装假肢费用(国产普通型)合计92000元及维修费用36800元(23000元×8%×20年),及其他用具173元,合计128973元。四次更换后,如该项费用仍有发生,陶金坤可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财物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1000元计算。上述合计716923.57元。陶金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1000元),超出部分(605923.57元)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陶金坤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酌定由陈长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长春已经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返还。陈长春的车辆损失47000元,由陶金坤承担9400元,作相应抵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陶金坤595738.86元,其中返还陈长春39355.7元,给付陶金坤556383.16元;二、驳回陶金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616元,由陈长春负担10893元(已经从其应得款中冲减,无需另行履行),陶金坤负担1423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该费用的认定需持有医院的报告,更换假肢及维修费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陶金坤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陈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陈长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陶金坤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陶金坤的残疾辅助器具系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根据其年龄、伤情而配置的国产普通型,符合法律规定。陶金坤安装的假肢使用期限为五年,此后必然要更换和维护,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支持。上诉人对陶金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金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