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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兴诉被告张文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兴,张文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154号原告:李家兴。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文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负责人:杜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家兴诉被告张文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家兴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兴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文兵驾驶鄂R×××××号牌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华燃气公司路段时,与原告李家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家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家兴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李家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45日。原告李家兴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张文兵赔偿原告李家兴经济损失共计82,000元;判决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家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李家兴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实原告李家兴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文兵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实被告张文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R×××××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李家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李家兴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证据七,武汉策尔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工资流水,以此证实本次事故的赔偿标准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八,修车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李家兴的修车费。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李家兴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张文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程可以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对原告李家兴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对原告李家兴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原告李家兴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定损;对原告李家兴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兴提供的证据七,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李家兴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工作情况;原告李家兴提供的证据八,摩托车损失未依法评估,不予认定该项损失;原告李家兴提供的证据九,交通费是原告李家兴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文兵驾驶鄂R×××××号牌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华燃气公司路段时,与原告李家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家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家兴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10,958.7元,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支付5,893.3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第420703920150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鄂州博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家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5日。经查明,鄂R×××××号牌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张文兵,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原告李家兴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武汉策尔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14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李家兴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家兴要求被告张文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系鄂R×××××号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李家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家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68元(31,138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944元(3,145元/月÷365天×9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547.7元,扣减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已支付5,893.3元,原告李家兴实际应当获得赔偿65,654.4元。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020.7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5,893.3元,伤残限额59,9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17元(10,958.7-10,000元+135元+54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兴64,020.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兴817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家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张文兵负担(此款原告李家兴已垫付,由被告张文兵直接返还原告李家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谈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