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晓华诉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梁海泉,孙红杰,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08号原告李晓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天,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李晓华之子。被告梁海泉,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孙红杰,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西配楼508-20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永。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春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华与被告梁海泉、孙红杰、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四海市政公司)、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泉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被告梁海泉,被告孙红杰,被告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百泉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被告梁海泉以被告北京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开发楼盘的室外管线、地下室供水系统的施工,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至。原告在上述项目中劳务费今有30394元未得到偿付。原告认为三被告负有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偿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0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泉辩称:原告称我欠他工资,但是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和我没有雇佣关系。他说我欠他三万多元,说我一直没有给他开工资,我的工程干了一年,若他是一月一万元,我应该欠他十几万,前后对不上,我根本和他就没有雇佣关系。我把本案工程的钱都结算给孙红杰了,我的活是清包给孙红杰的。被告孙红杰辩称:梁海泉没有把工程清包给我,我只是他雇佣的管理人员。此外,第一,开发商和诚信四海是否有承包合同,诚信四海和梁海泉是否有委托书,诚信四海说承包给梁海泉了,是否和梁海泉签署承包协议。我是管理施工的,施工一年,我一分钱也没要到,他给了我一部分钱给工人开支,已经用完了。我现在有一个要求,梁海泉说我承包了施工,我和梁海泉是否有协议或合同。因为欠李晓华的劳务费,被告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还没有给李晓华。被告诚信四海市政公司辩称:我们把活包给梁海泉了。被告百泉庄村委会辩称:首先我们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的工程虽然地点位于我处,但是开发建设都是有相关投资公司和建设工资进行的,我方对外未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工程和我方有关系,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为百泉庄市政管线工程,由诚信四海市政公司施工组织设计,诚信四海市政公司将工程包给了梁海泉,梁海泉将劳务分包给了孙红杰。梁海泉称己方共向孙红杰支付了438463元,其中26万元有孙红杰所书写的三张欠条为证,178463元系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孙红杰起初仅认可其中的两张欠条,对第三张欠条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表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对三张欠条都予认可,但其表示仅收到梁海泉的26万元,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178463元系从该26万元中支出。原告称己方于2012年7月至12月共在涉案工程工作99天,要求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连带给付拖欠己方的劳务费30394元;经梁海泉申请,本院追加孙红杰为本案被告;孙红杰对于原告所述均予以认可,经本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如果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人是孙红杰,原告亦不要求孙红杰给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百泉庄市政管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资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梁海泉与孙红杰之间的关系。梁海泉称其与孙红杰系劳务分包关系,孙红杰称其受梁海泉雇佣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根据孙红杰、梁海泉与原告的陈述,孙红杰选派人员、组织管理现场施工;根据孙红杰与原告的陈述,原告亦是由孙红杰选任并与孙红杰洽商确定劳务费标准;根据原告的陈述,梁海泉只是偶尔到工地察看;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的凭证和考勤表等均掌握在孙红杰手中,孙红杰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梁海泉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庭认为梁海泉与孙红杰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更为可信。孙红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梁海泉仍拖欠其劳务分包费用,原告亦未能证明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偿付劳务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晓华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红杰负担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晶晶人民陪审员 唐东彪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