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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黄学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因起诉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韦钦连、西安顺海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耀州区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川中院)已两次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诉权且无误导情形缺乏证据证明。1.(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中未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救济途径。该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作为裁判依据,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复议符合《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2.2015年3月9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立案并调卷,执行复议程序已经启动。铜川中院针对执行异议案件的诉讼活动应当终止,其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送达补正裁定及做谈话笔录,程序违法。3.2015年3月11日,铜川中院在对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要求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尽快决定执行复议还是诉讼,3日内明确意见,严重违法,也是对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误导,铜川中院存在误导情形。4.(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将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列为“异议人”而非“案外人”,适用的不是案外人异议程序。该执行裁定书最后一页未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撤销。铜川中院严重误导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侵害了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诉权。(二)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应指令铜川中院依法受理。1.陕西高院受理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复议申请后,2015年4月24日发函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没有复议请求权,5月5日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送达。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于5月12日向铜川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2.陕西高院立案受理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复议申请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因上述不可抗力根本无法在15日内提起诉讼。故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在2015年5月5日收到陕西高院函后,于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铜川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申请,铜川中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三)铜川中院的行为已严重丧失公平公正性,请求依法维护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诉权。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查明,2015年2月26日,铜川中院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送达(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笔录中记载:“今天向你们送达执行裁定,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该笔录有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职员蔡琪签字。铜川中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在审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异议一案中,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第5页第8行有笔误,应予纠正。现裁定如下:将第5页第8行中‘第五条’更正为‘第十五条’”。2015年3月11日铜川中院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代理人马博、王惠玲的《谈话笔录》载明:“?:在2015年2月26日向你们送达执行异议裁定书已告知前来领取裁定书的蔡琪,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可向我院提起诉讼。马、王:蔡琪回来后告知我们了,我们知道。?:昨天我收到你们提出的执行复议申请书,按照(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你们提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对裁定不服,应按照民诉法227条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马、王:关于是执行复议还是诉讼,我们也决定不了,还要向有关领导汇报后再决定。?:请你们尽快决定,三日之内明确你们的意见。马、王:好的。最晚周五之前我们把意见反馈给你们。”该笔录有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职员马博、王惠玲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而《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内容并无关联。上述裁定中明确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其后所载《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显系笔误所致。该执行裁定书作出后,铜川中院发现了该处笔误,已经作出了(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进行补正。因此,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关于该裁定书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作为裁判依据,其有权申请执行复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中虽然没有载明救济途径,但2015年2月26日铜川中院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送达上述执行裁定时,已经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该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川中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3月11日铜川中院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送达(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时,再一次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铜川中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两次明确告知均记载于笔录之中,并有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代理人签名。铜川中院已经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裁定不服应当提出诉讼,而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却坚持申请执行复议,并不存在误导情形。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关于铜川中院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对其存在严重误导,丧失中立性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裁定关于铜川中院已两次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诉权且没有误导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之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超过15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该15日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本案中,陕西高院立案受理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提出的复议申请并调卷审查,并不妨碍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关于该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之后向铜川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受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而(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2月25日已作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况且铜川中院虽然没有在裁定书中写明救济途径,但是在送达裁定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关于(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最后一页未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宜全审 判 员  潘勇锋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