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东莞顺荣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赵维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顺荣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赵维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顺荣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倪荣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琼、黄钢新,分别系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忠,男,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7331。上诉人东莞市顺荣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兴公司)、上诉人赵维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顺荣兴公司与赵维忠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确认顺荣兴公司无需向赵维忠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顺荣兴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赵维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四、驳回顺荣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顺荣兴公司负担。顺荣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诉讼费由赵维忠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要求顺荣兴公司向赵维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赵维忠上诉请求:一、顺荣兴公司补贴赵维忠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护理费;二、顺荣兴公司补贴2015年3月5日至结案日止的工资,按3600元/月计算;三、顺荣兴公司补贴2015年至结案止的全部食宿费,按3000元/月,另加3000元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按45786.25元加倍计算。针对对方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顺荣兴公司、赵维忠的上诉,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赵维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核算,仲裁裁决顺荣兴公司应向赵维忠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未超过法定标准。赵维忠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判决顺荣兴公司应向赵维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赵维忠上诉请求,因其二审请求的事项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顺荣兴公司、赵维忠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顺荣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赵维忠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珊珊谢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