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 与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被执行人左志君,男,1955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冯苹英,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官清贵,男,1952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冯志均,女,1959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王洪玉,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曾正君,女,1957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关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款本金人民币39260.69元,负担执行费人民币489元。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查到财产线索,暂无条件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9260.6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左志君、冯苹英、官清贵、冯志均、王洪玉、曾正君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人民币39260.6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终结(2015)都江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