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阎晗诉被告阎志国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晗,阎志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682号原告阎晗。法定代理人于玲。被告阎志国。原告阎晗诉被告阎志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晗的法定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晗诉称:于玲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经建平县民政局调解离婚,因当时婚生女孩正在哺乳期,所以一直随于玲生活至今,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尽抚养义务,也没有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为此,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每月1,000元自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止的抚养费。被告阎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晗于2015年2月8日出生,与被告阎志国系父女关系,原告阎晗的母亲于玲与被告阎志国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阎志国与于玲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与于玲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孩子抚养协议中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先代为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银行账号”。自2015年4月份被告与于玲离婚至2016年6月份止原告阎晗一直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未支付代为抚养的抚养费。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户口簿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阎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原则上依照协议执行。依照离婚协议,原告阎晗由被告抚养,于玲先代为抚养,被告阎志国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但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阎志国支付自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所以本院以此标准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止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晗自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止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阎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