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加俊、叶子健与桑植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加俊,叶子建,桑植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张加俊,男,汉族。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叶子建,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叶琳,男,汉族。被执行人桑植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局局长。申请复议人张加俊、叶子健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异议人张加俊、叶子健以案外人山东信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勋章未经异议人同意,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原股东会决议》等向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股东名称和法人代表,被执行人将该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提出股权转让撤销申请,被执行人虽认定案外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伪造材料,并对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12万元,但被执行人未对变更登记予以撤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对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桑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定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桑执(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两异议人不服裁定,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立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桑执(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并责令桑植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桑植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桑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桑植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桑植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桑植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采取了以下补救措施:一、收集了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股权变更登记中异议人与山东信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给两异议人书面答复,建议其通过另行诉讼确认股权。三、向桑植县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并由桑植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原裁定认为,(2013)桑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收集了异议人与山东信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此事向桑植县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协同相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同时书面答复异议人,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股权。被执行人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本院作出的(2015)桑执(行)字第589-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异议人张加俊、叶子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加俊、叶子健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加俊、叶子健提出,一、本案执行是消极应付。桑植县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就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整个执行过程不足一个月时间。二、本案根本没有执行。被执行人根本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没有任何执行内容的体现。三、本案执行是典型的地方保护。桑植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就终结了本案执行,是对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放纵,是对执行机关的偏袒和保护。四、本院执行完全能够执行。【2013】桑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判决,工商行政机关有权利,也有责任为自己的行政行为作出重新判断,并可以废止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五、本案终结执行裁定是明显违法的裁定。本案执行程序违法,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结案方式违法。经审查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是确认被执行人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桑植县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也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是正确的,张加俊、叶子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驳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张加俊、叶子建申请复议提出本案没有执行与事实不符,提出终结执行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支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