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凌某诉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1316号原告凌某,女,汉族,1987年8月6生。被告柳某,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生(未到庭)。原告凌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于2013年2月份结婚,并于同年5月20日在昭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结婚证。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为柳某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尔后,原被告关系很不融洽,夫妻感情越来越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长期不管家庭,也不挣钱养家,长期懒散并且赌博成性等。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向昭阳区蒙泉派出所。龙泉派出所,并且当日到昭通市昭阳区新区中医院脑外科进行治疗,头部缝了三针,因原告当时资金短缺,故无住院。可见,被告长期对原告适用家庭暴力且手段残忍。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一、判决原告凌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柳某某跟随被告柳某生活;三、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凌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我的身份信息,我和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柳某某。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及其2013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柳某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5月20日在昭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柳某某。2016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凌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柳某某跟随被告柳某生活;三、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且原、被告是相处一段时间,彼此了解才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是能和睦相处的。原告凌某主张与被告柳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凌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