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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层181段。法定代表人:曲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爱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辰旭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项目“泊林小镇”的负责人刘振双、张志军涉嫌经济犯罪已经被辽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辽源市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刘振双、张志军与供货商之间存在开具虚假供货合同、出具虚假欠条的行为,有的供货商实际少供多写,目的骗取判决,涉嫌虚假诉讼。辽源市公安局已为此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遂请法院依法再审。XX再审审查辩称: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张志军涉嫌诈骗与其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辽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对刘振双、张志军涉嫌经济犯罪的侦查工作中发现该二人“与供货商之间开具虚假供货合同和出具虚假欠条,有的供货商实际少供多写”,涉嫌虚假诉讼,但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XX及本案相关事实涉嫌犯罪,故辰旭公司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作为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辰旭公司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构成犯罪时,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辰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