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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继林诉被告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县慧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林,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县慧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294号原告:姜继林,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政、刘迎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涡阳县慧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赵武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继林诉被告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县慧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县慧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4时许,武强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省道行驶至涡阳县拘留所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蕾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S*****号车辆乘车人姜继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蕾及原告姜继林无责任。皖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皖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84.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皖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皖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持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皖S*****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县慧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证据1-6均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27日4时许,武强驾驶被告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省道行驶至涡阳县拘留所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蕾驾驶的被告涡阳县慧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S*****号车辆乘车人姜继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蕾及原告姜继林无责任。皖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皖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继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继林48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在庭审时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强、马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姜继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48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姜继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姜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