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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海兰与被告王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957号原告梁海兰委托代理人白洪连被告王贺原告梁海兰与被告王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兰及委托代理人白洪连、被告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依萱(2010年8月12日),现未满六周岁,结婚时,被告家境贫困,婚后二人白手起家,感情甚好。2007年我与被告来沈阳打拼至今,2014年2月被告注册成立公司,2014年7月偶然发现被告在外与胡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私生子(王宇航),原告当时决定于被告离婚,但经被告劝说及发誓改过,加上顾及多年感情和孩子未满四周岁,给被告一个机会。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改过,还将胡姓女子领到家里,向与我母女及公婆一起居住。被告与胡姓女子在外以夫妻相称,2015年5月,被告与胡姓女子第二个孩子出生,被告及胡姓女子对我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向。现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精神损失补偿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因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女方自己带孩子没法生活,我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我同意原告的财产分配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0年8月12日婚生一女孩王依萱。2013年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恋,双方产生矛盾,虽经原告劝说,被告非但不知悔改,竟于2014年2月、2015年与他人生育两名子女,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为人民币2000元,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及原告财产请求,但不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监护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55号1-32-1室,建筑面积173.22平方米,价款89万元,该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抵押贷款53万元,抵押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45年10月19日。购置凯美瑞轿车一台,车牌辽AZS6**,已被被告以114000元出卖。货车一台,车牌辽A498**,金杯客车一台,车牌辽AK90**。成立公司一家,公司名称沈阳盛兴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记录表、出生证明、照片四张、视频资料三份、房屋登记查询卡、企业档案等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充分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夫妻忠诚义务,发展婚外恋情并生育子女,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结合本案,综合考量,原、被告的社会、家庭责任态度及表现,并侧重考虑其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情况,确定应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全部财产(包括公司的股权、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精神赔偿金5万元一节,充分考量被告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确认为人民币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海兰与被告王贺离婚。二、婚生女孩王依萱(2010年8月12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王贺自2014年7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王贺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海兰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四、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55号1-32-1(建筑面积173.72)房屋归被告王贺所有。五、共同财产沈阳胜兴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02000124810)归被告王贺经营管理。六、共同财产丰田凯美瑞卖车款人民币11.4万元归被告所有。七、另两台车归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彦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孔宪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