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层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层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33号原告:马鞍山市层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阳洋,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层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层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希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自愿协商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层峰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王继付驾驶本单位的皖E×××××-××××(挂)车辆承运扬州文轩钢铁有限公司的四卷冷轧带钢从马鞍山到扬州,途经镇江市京将路时不慎侧翻,致车辆受损,现场绿化带、路灯杆受损,路面受污染,以及车上货物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王继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致使原告产生以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1200元、吊车租赁费5500元、修复绿化费用1000元、道路污染清理费用5120元、路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1515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用26340元,共计64310元。原告已向人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车上货物险。原告向人保芜湖支公司理赔未果,以致成讼。为此,原告依据依法诉请:一、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31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层峰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保芜湖支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王继付驾驶证和皖E×××××-××××(挂)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继付的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属于原告所有;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货物险;5、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6、原告相关损失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保芜湖支公司辩称,人保芜湖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车辆修理费、修复绿化费、路灯设施维修费,因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吊车租赁费因挂车没有车损险,不属于保险范围;道路污染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车上货物损失因其超载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人保芜湖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交强险保单、投保单、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原告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交强险,已告知原告保险责任条款、免责事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人保芜湖支公司对层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层峰物流公司提供的两张修理费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5年7月30日,为何不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与发票对应维修详单,没有修理公司盖章确认;污染清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层峰物流公司仅提供收据一张,应提供正规发票;路灯维修费收据及材料计算表没有异议;对于货物赔偿收据及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扬州文轩钢铁有限公司与层峰物流公司之间签署赔偿协议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货物的直接损失为26340元,公司与公司之间应该走公账,层峰物流公司应该提供证明,人保芜湖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对于提供的货物发票及照片没有异议,从发票上可以证明,层峰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已远远超车辆核载重量。根据人保芜湖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由层峰物流公司盖章确认),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免除第二项,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损失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层峰物流公司对人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人保芜湖支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人保芜湖支公司对层峰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人保芜湖支公司对层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关费用的合理性及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提出异议。皖E×××××汽车修理费发票因票面金额限制,对于万元以上金额只能开具两张发票,人保芜湖支公司关于开具一张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层峰物流公司当庭提交的皖E×××××汽车维修清单,没有加盖修理公司印章,层峰物流公司于庭后补盖修理公司的印章,且修理费清单与正式发票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层峰物流公司的货物直接损失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货物受损赔偿款收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人保芜湖支公司虽对赔偿协议书、货物受损赔偿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人保芜湖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层峰物流公司对人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人保芜湖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人保芜湖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层峰物流公司驾驶员王继付驾驶皖E×××××-××××(挂)车辆承运扬州文轩钢铁有限公司的冷轧带钢从马鞍山市到扬州市,途经镇江市京将路时不慎侧翻。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第201507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王继付驾驶此车(皖E×××××、皖E×××××)不慎侧翻,此车致绿化带、路灯杆受损,路面受污染;车上货物受损。经勘查、调查,因王继付未确保安全行使,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层峰物流公司在人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皖E×××××主车投保车损险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他还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皖E×××××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时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层峰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人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层峰物流公司车上货物是否超载。人保芜湖支公司认为,从层峰物流公司提交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冷轧卷的总重量超过了挂车的载重量。本院认为,层峰物流公司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反映交易的事实,其并不能直接证明层峰物流公司具有超载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层峰物流公司驾驶员因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人保芜湖支公司关于层峰物流公司因超载而发生事故损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层峰物流公司没有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超载,人保芜湖支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修复绿化费用、路灯设施维修费因超载而扣除10%免赔率,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层峰物流公司的诉请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芜湖支公司认为,吊车租赁费系用于挂车上发生的费用,而层峰物流公司的挂车未投保车损险,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吊车租赁费用的性质是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货损采取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此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芜湖支公司认为,道路污染清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近因原则,道路污染清理费为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人保芜湖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芜湖支公司关于车辆修理费、路灯设施维修费过高的辩称,因人保芜湖支公司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层峰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保险费,层峰物流公司在使用投保车辆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未超出投保的具体数额,人保芜湖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层峰物流公司诉请人保芜湖支公司赔偿皖E×××××车辆修理费11200元、吊车租赁费5500元、修复绿化费1000元、道路污染清理费5120元、路灯设施损坏赔偿费1515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26340元,以上合计643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市层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4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映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