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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修平与李文秀、XX成、陶大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修平,李文秀,XX成,陶大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修平,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陈珂,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秀,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大琼,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赵修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秀、XX成、陶大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XX成修建自家的两层半楼房住宅,将工程施工部分单包给了被告赵修平,赵修平接到工程后需要工人,又找到被告陶大琼,陶大琼为其介绍了原告李文秀。赵修平遂聘用原告为其在XX成的住宅工地上做水泥工,工钱为每天100元。李文秀于2013年7月4日到工地上做工,同日,被告赵修平和其他工人也在该工地上施工。接近中午时,原告李文秀一人在搅拌机旁准备接料时,看见搅拌机旁的电线被绞住,用手去拉电线,在拉电线时自己的手被电线顺势带入搅拌机。同伴看见李文秀受伤后,将其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由凉山州紧急救援中心派车送到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示中指毁损伤;2、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拇指、环指、小指开放性神经血管肌腱断裂;4、左前臂及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李文秀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门诊随访。原告李文秀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含门诊费)、急救费、租床费、陪床费等合计88672.13元,车费570元,期间被告赵修平垫付了费用7623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李文秀、被告赵修平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资格,被告XX成也没有审查过二人的资质条件。原告李文秀受伤当天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操作。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被告XX成将自家的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赵修平,原告李文秀受雇于被告赵修平,在赵修平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泥水工作,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雇主赵修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原告所受损害应得到赔偿,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而且施工中操作不规范也是造成其受伤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定为10%。被告陶大琼在本案中虽有介绍原告到工地打工的事实,但该介绍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陶大琼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文秀受伤后的物质损失为:治疗费88672.13元、残疾赔偿金56008元(7001元/年×20年×40%)、误工费8700元(60元/天×145天)、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营养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64550.13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及被告赵修平已垫付的76230元,原告还应获得71865.10元赔偿。原告李文秀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的诉请,因其伤情未达到相应严重程度,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修平赔偿原告李文秀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186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修平、XX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修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退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7月4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一名小工,给了被上诉人陶大琼1**元,陶大琼安排被上诉人李文秀到施工现场,上诉人不认识李文秀。李文秀到现场后,上诉人和其他人员都在吃饭,被上诉人李文秀在没有任何人员安排的情况下擅自动用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李文秀受伤不属于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伤,自己没有安全意识,存在串岗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李文秀是陶大琼安排到上诉人建筑施工场地工作,李文秀的工钱是被上诉人陶大琼支付,李文秀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李文秀的受伤承担责任。李文秀拉电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或预见所实施的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但李文秀放任结果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XX成作为房屋修建的主人,明知道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修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超过了被上诉人李文秀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文秀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数额过低,答辩人做了六次手术,失去两个手指,一审判决的金额无法弥补答辩人受到的伤害,请二审法院酌情增加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让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不公平,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赵修平,如果不是答辩人及时发现搅拌机坏了,会造成更大的安全事故,应由上诉人赵修平、被上诉人XX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违反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成辩称:答辩人将房屋承包给上诉人赵修平修建,修建房屋所用的机器、工人均由赵修平自行负责,答辩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李文秀,其工资也不是由答辩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李文秀为拉电线被绞伤,受益人是赵修平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在不知道赵修平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修建承包给赵修平,赵修平明知自己不具备房屋修建条件却故意隐瞒,且在修建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工人人身伤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赵修平承担。被上诉人陶大琼辩称:上诉人赵修平到答辩人家中,要求答辩人帮忙找工人,并给答辩人10元电话费,答辩人并没有从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李文秀的劳动报酬中抽成。上诉人赵修平是承包修建人,李文秀为其做工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赵修平未给付被上诉人李文秀劳动报酬100元、也未给付被上诉人陶大琼10元电话费。被上诉人李文秀从事混泥土搅拌工作十几年,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了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修平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文秀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陶大琼本身系上诉人赵修平雇佣的负责混泥土搅拌工作的工人,上诉人赵修平未将工程的一部分再分包给被上诉人陶大琼,被上诉人陶大琼不符合作为雇主的基本条件。上诉人赵修平给付给被上诉人陶大琼1**元中,10元为给付给被上诉人陶大琼的电话费,100元为被上诉人李文秀的劳动报酬,上诉人陶大琼并未从被上诉人李文秀获得的劳动报酬中获取利润,被上诉人李文秀是按照上诉人赵修平的指示从事工作,并非是按照被上诉人陶大琼的指示从事工作。因此,上诉人赵修平主张自己未直接雇佣李文秀,是给付110元给被上诉人陶大琼后,由陶大琼雇佣李文秀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陶大琼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修平给付每天100元的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李文秀,李文秀从事混泥土搅拌工作,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构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赵修平对被上诉人李文秀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文秀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徒手伸进搅拌机拉电线,被上诉人李文秀从事混泥土搅拌工作十几年,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被上诉人李文秀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文秀承担1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文秀增加了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文秀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上诉人赵修平主张原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李文秀的诉求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X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成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赵修平主张被上诉人XX成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修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