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磊申请执行张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丽敏,王磊,张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付丽敏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磊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博在王磊申请执行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付丽敏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内0402执异字第449号、44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9日,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博偿还王磊欠款189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3月27日,王磊申请追加张博的妻子付丽敏为被执行人。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402执449号执行裁定,将付丽敏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张博与付丽敏系夫妻关系,张博所欠之债是张博与付丽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共同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追加付丽敏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付丽敏对于(2015)红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付丽敏复议称: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与家庭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关于区分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看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本案涉及借款时张博在外地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借款,夫妻单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不具有借款合意,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并未因借款受益。不应追加付丽敏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异议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张博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其与王乃田是建设单位负责人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的关系,王乃田为张博公司承建厂房,施工过程中,通过王乃田借的此款用于施工中的工程款。但由于王乃田的施工所进材料有生锈和不合格的地方,要求其整改但未整改,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和使用,因此也未能做工程决算。此款全部投入到施工中未挪作他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和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中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追加范围,且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付丽敏与张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作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认定,但是未对债务发生的原因及用途进行必要审查,故追加付丽敏为被执行人欠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2执449号执行裁定以及(2016)内0402执44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莉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