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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王春科,崔咪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春科,居民。系上诉人王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崔咪咪,居民。系上诉人王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吕红云,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春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法定代表人:张福奎,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征山,安全办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王春科,居民。系上诉人王某父亲。原审被告:崔咪咪,居民。系上诉人王某母亲。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原审被告王春科、崔咪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少玲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王某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的监护人发现后将原告送招远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130.04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再不愿承担其他损失,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37974.04元。原审被告王某、王春科、崔咪咪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打闹时被推倒,具体责任由法院决定。但原告在学校被推倒后,并未告诉教师胳膊疼痛,直到下午放学被家长接回家后,才告知受伤骨折,不知道被告王某是否在学校时所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完全小学辩称,原告在学校期间被被告王某推倒后,有人告诉了老师,具体是怎么推倒了没有说,老师知道后询问李某,李某说不疼。老师又捏了捏他的胳膊,让他抬一下胳膊,李某说不疼。下午李某还参加了考试,期间李某也没有向老师反映胳膊疼或者难受。傍晚时,家长没有去接孩子,是别人去接的,老师也如实地告诉了去接孩子的人,说孩子今天摔了一下。并且让孩子抬了一下胳膊,孩子还是说不疼,也没有说无法动弹。学生回家后才通知学校,是不是在回家的路上受到二次伤害?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原系招远市阜山镇大疃完小的学生。现大疃完小已与被告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合并。2014年10月31日中午在学校期间,被告王某将原告推倒。在老师询问时,原告说不疼。下午放学后,老师将原告被推倒的情况告诉了前来接原告的另一学生家长,原告回家后,原告的监护人发现原告受伤,电话通知了学校,同时将原告送招远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130.04元,被告王春科、崔咪咪支付了5000元(含出租车费1000元)。经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外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的临床诊断明确,构成10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持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招远市护工工资15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生于2008年8月10日,被告王某生于2008年7月12日,2014年10月31日发生伤害事故时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校期间被被告李某推倒,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离校后又受到新的伤害,其提出的是否存在离校回家期间造成二次伤害的质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科、崔咪咪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将孩子送往学校后,其法定监护义务并未转移,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王某在校期间将原告李某推倒致伤,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就读于招远市阜山镇大疃完小,现该校与被告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合并,应由合并后的北院庄完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损害事故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以被告王春科、崔咪咪承担70%的责任、被告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30.04元、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36元(含被告王春科、崔咪咪支付的1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合计42974.04元。被告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应赔偿12892.21元(41974.04元×30%),被告王春科、崔咪咪应赔偿原告损失30081.82元(41974.04元×70%),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再赔偿2508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判决:被告王春科、崔咪咪再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81.83元,被告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289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王春科、崔咪咪负担524元,被告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负担225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某主张2014年10月31日中午在学校被上诉人王某推倒受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被上诉人李某受伤是与上诉人在打闹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是中午在校就餐期间受伤,在这期间学生是在老师的管理之下的,但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小学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另外,从被上诉人李某骨折的伤情来讲,伤情很重,抬举胳膊受到影响,不可能出现学校辩称老师知道后询问李某,李某说不疼,老师又捏了捏胳膊,李某说不疼的情形,学校的辩称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上诉人认为学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答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宣传、教育、管理的职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是否是在学校由上诉人王某推倒造成的。2、被上诉人李某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王某在校期间将李某推倒致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亦认可该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称王某并未将李某推倒,李某如何摔倒并不清楚,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及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时的陈述,能够认定李某受伤是由王某推倒造成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虽主张已尽到了宣传、教育、管理及与家长沟通的职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上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他人人身健康造成了直接的侵害,是被上诉人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完全小学对造成被上诉人李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王春科、崔咪咪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审被告王春科、崔咪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