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罗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又名罗社来夫),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卜家庄乡。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0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xx在本县滨河路“紫云轩”茶园饮酒后驾驶其甘NC55**小轿车倒车离开时,顾客马xx以该车险些撞上其身体为由,与罗xx发生矛盾。接警后,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罗xx带到和政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罗xx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3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罗xx对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当天在“紫云轩”茶园喝酒的情况属实,但自己在离开茶园时并没有开车,离开茶园时甘NC55**小轿车是由马鹏驾驶的,自己坐在后排。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xx在本县滨河路水车园附近的“紫云轩”茶餐厅饮酒后驾驶其甘NC55**号夏利牌小轿车从餐厅门前倒车离开时,顾客马xx以该车险些撞上其身体为由,和罗xx发生矛盾,与马xx一起的朋友马进科遂打“110”电话报警。接警后,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xx带到和政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罗xx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3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xx户籍证明,综合查询单;证人马xx、罗建国、罗来者不、马栋福证言;被告人罗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6)第506号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马xx、马仲英、马进科辨认笔录及辨认视频等。(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4日22时30分许,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和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本县滨河路“紫云轩”茶园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且驾驶员可能是酒后驾驶,要求出警。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经查,驾驶员罗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离开时,与马xx等人发生口角,马xx的朋友马进科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遂将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罗x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xx出生于1988年1月25日,已满十八周岁,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3.驾驶人信息综合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罗xx具有准驾B2车型的资格。(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22时30分许,与朋友马进科等人在“紫云轩”茶园吃饭后准备离开时,有辆车倒过来碰到腿上了,自己急忙避让开了,但那辆车没有停车继续往后走了五六米才停住了,之后过去与驾驶员发生争吵,期间又与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罗来者不发生肢体冲突,自己在罗来者不胸部推了一把,后来马进科打电话报了警。当时驾驶该车的是一个皮肤比较黑,个子比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指罗来者不)稍高些,身穿一件白色半截袖的人,该车上当时总共只有两个人。该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罗xx的长相与穿着打扮完全一致。2.证人罗建国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其在家中与母亲、妻子三人在一起吃过晚饭看电视,晚上11点06分,堂哥罗xx打来电话称在“紫云轩”茶园出来后,开车时与几个广河人发生了点矛盾,叫其下来帮忙掌握一下。赶到现场时,警察们已将罗xx等人带走了,现场只有罗xx的一辆车停放。该份证言还证实发生矛盾的当时其不在现场,当天也根本没有和罗xx见过面。3.证人罗来者不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罗xx开车拉我到滨河路的水车园(指“紫云轩”)茶园喝酒,约10时30分许,自己喝醉了酒,被罗xx等人扶到了车上。过了一会听见人们吵的厉害,下车时看见罗xx与五六个男青年争吵,自己去劝解时,被对方一名留长头发的人(指马xx)在胸部打了一拳。对方的人以我们酒驾打电话报警,我也以他们打了我报了警。4.证人马栋福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20时许,其子马鹏和家人一起在家中吃晚饭,听见马鹏接了一个电话后外出了。5月7日晚上吃晚饭时自己问了马鹏,5月4日晚上去了哪里,马鹏回答说当天晚上罗xx打电话叫他去和政的,他到和政县滨河路后看见县交警队的在那里,跟前站着罗xx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他看了一下后就离开了现场。半个月前马鹏去青海挖虫草,还没回来。(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二次供述证实,2016年5月4日晚,和几名行人发生矛盾时,当时是自己开的车,车上总共只有自己和罗来者不两个人,罗来者不坐在副驾驶位置。开车前自己喝了3瓶啤酒,醉的状态不太厉害,喝完酒以后开的车。自己知道喝了酒以后开车犯法,为了逃避法律处罚,编造了罗建国开车的谎言。当晚罗建国没有和自己在一起,更没有开我的车。当时车钥匙被罗来者不从自己手中拿走了。该份供述还证实当晚罗来者不喝醉了,对方的一个人以撞了他为由在车上踏了一脚,自己开车要走时,罗来者不不让走。是罗来者不先下车与行人发生争执,自己后面下的车。罗来者不说被对方的一个人在胸部打了一拳。(四)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6)第506号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和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罗xx的身体抽取了血液,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受和政县公安局的委托,对从罗xx身体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了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35.9mg/100ml。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本人,但被告人在通知书上拒绝签名捺印。(五)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辨认视频证实,经证人马xx、马仲英、马进科三人辨认,从模板中辨认出罗xx就是当晚与其发生纠纷时驾驶甘NC55**号夏利牌小轿车的驾驶员,公安机关对马xx等人辨认罗xx的过程进行了同步视频摄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xx所做的辩解,经庭审调查,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李永吉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