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69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杨昌兴不幸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原告杨某甲独自一人负责将父亲杨昌兴丧事处理,共用去丧葬费用人民币85728元(详见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清单)。原告处理父亲丧事后,要求两被告均摊父亲丧葬费用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负担父亲杨昌兴的丧葬费用人民币85728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答辩称:父亲杨昌兴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属实。此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处理了父亲的丧事,并已经对丧葬费用进行了结算分割。原告诉称的丧葬费用达八万多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杨昌兴夫妇的坟墓在2006年就已经建好了,因当时杨昌兴在世,造坟墓的钱是杨昌兴本人出的,但是原告现在却出具了杨昌兴造坟费用的相关材料,明显是不真实的。此外,原告诉称的由其一人独自负责丧事事宜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6)浙1082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拿走杨昌兴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的事实。证据3、收条、清单、发票等单据共计26份,拟证明杨昌兴去世用去丧葬费用共计857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的丧葬费用分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仅对杨昌兴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进行了处理,与本案的丧葬费无关,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26张单据中除了殡仪馆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外,对于其余的25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些收条收据系原告伪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力。当中有一份证明材料讲到杨昌兴的造坟费用完全是在弄虚作假,事实上杨昌兴与其妻子的坟早在2006年就已经建好,不存在杨昌兴死亡后再建造坟墓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临海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为正式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份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除此之外,证据3中其他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4、照片4张,拟证明杨昌兴的坟墓在2006年正月28日就已经建造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即便是2006年已经造好了坟墓,但是造坟的钱也是原告出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杨昌兴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杨昌兴死亡花去殡仪馆火化费1331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杨某甲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杨昌兴的子女,对安葬杨昌兴均负有义务。原告主张办理杨昌兴后事共花费费用85728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支付杨昌兴殡仪馆火化费共计1331元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已就杨昌兴的丧葬费用结算分割完毕,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每人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443.6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杨某甲垫付的杨昌兴丧葬费人民币443.6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3.34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分别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