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凤如与王国建、赵建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如,王国建,赵建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403号原告张凤如。委托代理人赵占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建。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赵建磊,1984年5月25日。原告张凤如与被告王国建、赵建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峰、被告王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赵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如诉称,原告与李金正、王国建共同所有的厂房,租给二被告使用。双方为此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三年,每年租金67000元。同时约定全部租金中原告的份额为每年37000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尚有两年租金没有给付,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74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建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我已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了与赵建磊的合作,并订立《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中还有另外两个合伙人边炳帅、李树平。因此不再参与租赁经营,也没有义务再承担房租。被告赵建磊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我与王国建合伙期间,房东李金正就到厂子里阻止生产,不让工人干活。2013年10月29日我与王国建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2013年11月4日,我想拉走设备,房东李金正也阻止不让拉,设备总价值48000元左右仍然放在厂房中,房东王国建在财产清单上签了字。李金正到厂里阻拦生产,原告张凤如是知道的,我打电话已经跟他说好厂房不再租用。因原告张凤如的大儿子欠我23225元,当时原告同意用此欠条抵清房租了。现在三房东早已经将厂房分割完毕,厂子早已经改变了原貌。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磊、王国建于2013年12月15日与原告张凤如及李金正、王国建(与被告王国建系同一人)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67000元。两被告租用的厂房所有权为原告张凤如、李金正、王国建(与被告王国建系同一人)三人共有。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协议已经于2013年11月29日生效。2013年11月4日,被告赵建磊拉设备时遭到李金正的阻拦,部分设备至今未拉出仍然放在厂房中,房东王国建在财产清单上签了字。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赵建磊曾打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租房子,不予认可;被告赵建磊拉设备被阻拦,原告不知道;对于原告大儿子欠被告赵建磊23225元,用以抵顶房租,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厂房为三个合伙人共同所有,出租厂房也是三个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因此,三合伙人对《厂房租赁合同》应共享民事权利、共担民事义务。现原告个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与法律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爱民审判员 冯靖华审判员 郭东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