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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韩秀美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334号上���人(原审原告):韩秀美,女,193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系韩秀美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法定代表人:安丰华,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韩秀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美原审诉称:1983年7月18日,韩秀美之夫石宝玉与原吊打村村民委员会(原吊达村与四季村合并)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因石宝玉系技术员,村委会遂将村果园承包给石宝玉���价款为100元。合同签订后,石宝玉依约进行经营。嗣后,因石宝玉身体不佳及资金等原因曾搁置一段果园的经营,但果园一直有果树。2003年,韩秀美再回到果园进行经营时,发现果园已被村书记安丰华耕种。安丰华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而其以交纳承包费为由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顶账2000元的时间为2002年3月1日。请依法判令韩秀美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于1983年签订的农业生产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并依法履行果园承包合同,要求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韩秀美所持合同已于1995年12月31日终止,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果园。另外,本案韩秀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韩秀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韩秀美与其夫石宝玉与原抚松县兴隆公社吊打大队第二生产队达成果园承包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仅在该生产队为二人颁发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中书有“抱(包)棵(果)树园,壹佰元,100.00元”字样,并加盖该生产队公章。嗣后,原抚松县兴隆乡吊打村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合并成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2008年,石宝玉去世。2002年3月1日,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为案外人安丰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安丰华,收款单位:四季村,金额2000元,交款事项:吊打果园50年承包费。2003年3月10日,案外人安丰华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2015年8月4日,抚松县兴隆乡合同管理站为韩秀美出具“关于兴隆乡四季村吊��屯果园情况介绍”。2015年12月3日,抚松县兴隆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从1983年至1995年12月3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从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其中:2003年对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换证),韩秀美与代理人石磊在2015年1月1日前,未向该中心主张权利,石宝玉与原吊打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四至不清,不属于家庭承包地。2015年10月29日,韩秀美代理人石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起诉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该案审理中,因石磊自认诉争的果园系其父母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石磊的起诉。至诉讼时,诉争果园已成为落叶松林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1983年,韩秀美与其夫石宝玉与原抚松县兴隆公社吊打大队第二生产队达成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韩秀美要求确认其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于1983年签订的农业生产果园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秀美要求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问题。1983年,韩秀美与其夫石宝玉与原抚松县兴隆公社吊打大队第二生产队达成果园承包合同,但韩秀美提供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中仅书有“抱(包)棵(果)树园,壹佰元,100元”字样,该内容虽能证实双方存在承包果园的合同关系,但该承包合同并非家庭承包亦未载明承包期限,庭审中,韩秀美虽提供了录音光盘四份并提供果园承包的原由与证明及原承包合同书的生效补充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承包期限问题,但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韩秀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况且认定证据的效力也应是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诉争的果园承包合同属无期限承包合同,故双方可随时解除该合同。至诉讼时,诉争的果园成为落叶松林地后,诉争的果园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对韩秀美要求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韩秀美要求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因其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韩秀美及其夫石宝玉与被告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原抚松县兴隆公社吊打大队第二生产队)于1983年达成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原告韩秀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原告韩秀美承担2100元。”韩秀美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韩秀美提供的证据未充分采纳,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原审法院已判决韩秀美丈夫石宝玉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就应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由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将属于韩秀美承包的果园依法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该承包合同属无期限的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韩秀美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与安丰华采取恶意串通手段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了韩秀美的土地承包经��权,应为无效合同。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韩秀美提供证人于海田、证人韩玉德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证实二位证人一审未到庭作证的原因:于海田因为年纪大,有病在身,路途遥远,韩玉德因在外地从事生产经营。对于韩秀美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主张韩玉德之前吊打村还有两任书记,其中陈龙胜当村长的时候,就已将本案所涉果园收回,由村里种了一年山芝麻,到于明和代理村长时,将果园中的6亩土地调给村里的村民邵锡昌耕种,后村里果园拍卖时将邵锡昌的土地调出,村里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民都有签字。韩秀美提供证人赵玉海出庭作证,证人赵玉海证实:抚松县兴隆乡四委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03年2月28日的会��记录并不是赵玉海记录,赵玉海没有参加会议,村委会没有组织召开此次会议。2002年3月1日村委会收取安丰华2000元果园承包费的收据是赵玉海开具,村委会欠安丰华饭费,安丰华提出用欠账抵顶果园承包费。赵玉海认为开具收据的行为不应有效,因为村里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决定,并且出具收据的时间和会议记录相差一年,会议记录不切合实际。对于证人赵玉海的证实,抚松县兴隆乡四委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有异议,主张赵玉海是村会计,村里收的每一项资金都在经管站下账,收据加盖了村委会的财务章,钱交到经管站。村民代表大会是在吊打村召开的,赵玉海没有参加,会议记录是后补的。承包费2002年交纳,承包手续是2003年办理的。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人李肖汉出庭作证。李肖汉证实:李肖汉曾经在抚松��兴隆乡担任副乡长,从工作的角度包保四季村。2001年末或者2002年初,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主任安丰华向李肖汉汇报要对村里闲置果园进行拍卖,由村民参加竞拍。李肖汉将此情况汇报乡领导,乡领导让李肖汉全程参与。竞拍之前,李肖汉安排安丰华通过村里广播进行宣传,拍卖当天李肖汉带领工作队到村里进行了监督,有几户农民参加了竞拍,记忆当中还有其他土地进行竞拍。李肖汉到过果园,果园总体来说是荒地,没人管理。李肖汉对果园的原承包人具体情况不了解。对于证人李肖汉的证实,韩秀美有异议,主张李肖汉证实的拍卖果园之前进行了广播宣传的事实不存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韩秀美之夫石宝玉1983年与原抚松县兴隆公社吊打大队第二生产队达成的果园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虽然韩秀美提供了证人于海田、赵玉德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证实果园承包期限为50年,但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民委员会对此并不认可,因该果园承包合同的性质并非家庭土地承包,且韩秀美提供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上亦未明确承包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认定原则对韩秀美主张的承包期限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韩秀美主张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问题,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秀美与其夫石宝玉于1993年举家离开吊打村多年,放弃了对承包果园的管理和经营,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果园承包合同,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将果园收回���韩秀美要求继续履行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及主张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与安丰华于2003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效力问题,韩秀美与抚松县兴隆乡四季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证人证实,但因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秀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