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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杜秋英与刘八一、刘文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英,刘八一,刘文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29号原告杜秋英。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八一。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卓。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杜秋英诉被告刘八一、刘文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杜秋英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刘八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卓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秋英诉称,2015年4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文卓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052县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文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刘文卓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八一,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31.7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证明被告刘八一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及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4、灵寿县塔上镇XX村村委会证明、曹小妮和杜艮祥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曹小妮、杜艮祥的身份情况。5、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医疗器械合格证、放射科诊断报告、CT影像学报告、MRI影像学报告、心电图、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复印件共三十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7、灵寿县日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1月-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费用。被告刘八一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文卓承担。被告刘文卓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真实存在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至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文卓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052县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杜秋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秋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卓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秋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八一,被告刘文卓受被告刘八一儿子委托开被告刘八一的车送被告刘八一儿子的同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秋英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21天。该事故给原告杜秋英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0332.23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元/天=2100元;3、护理费2584.68元,按照社会和卫生工作行业标准计算,123.08元/天×21天=2584.68元;4、伤残赔偿金203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杜秋英的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5、车辆损失根据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650元;6、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7、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50138.91元。原告杜秋英受伤后被告刘八一为其垫付费用9500元,原告杜秋英予以认可。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刘八一,被告刘八一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其儿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八一的儿子承担的责任,被告刘八一自愿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灵寿县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刘文卓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路段车速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当,肇事后弃车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被告刘文卓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秋英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杜秋英有2个被扶养人,参照原告杜秋英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父亲杜艮祥194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曹小妮1946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248元/年×11年×20%+8248元/年×11年×20%)÷4人=9072.8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杜秋英在灵寿县日通汽车修理厂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160元/月,误工费按照日均工资105.33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210天×105.33元=22119.3元。原告杜秋英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杜秋英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杜秋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84831.01元。被告刘文卓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八一,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杜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杜秋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648.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杜秋英1650元。被告刘文卓受被告刘八一儿子委托开被告刘八一的车送被告刘八一儿子的同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八一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起儿子应承担的责任,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文卓、刘八一连带承担,被告刘文卓、刘八一赔偿原告杜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5532.23元,被告刘八一已给付原告杜秋英9500元,剩余款项为603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68798.78元。二、被告刘文卓、刘八一连带赔偿原告杜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6032.23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8元,保全费470元,两项共计1438元,由被告刘文卓、刘八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