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20号原告李淑华,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华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其系之女,与案外人为顺义区杨镇地区东庞里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李淑华西宅院东侧与宅院西侧历史上是一条由南向北通行公共通道。2015年7月,原告李淑华翻盖房屋发现其西院对开的东大门约有一半范围被建设的西房阻挡,无法通行。在诉讼中,张利出示其名下“顺-沙岭乡大三渠集建(证)字第01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西至李家。后原告李淑华得知,1992年任该村书记,在确权时未经原告李淑华同意,利用职权私自将两家之间由南向北通行公共通道,登记在自己的使用证范围内。并在此建设房屋,阻碍原告李淑华对宅基地的使用,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淑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顺义区政府颁发的“顺-沙岭乡大三渠集建(证)字第01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顺义区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李淑华于2016年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顺义区政府(原顺义县政府)1993年8月颁发的顺-沙岭乡大三渠集建(证)字第01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李淑华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华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淑华。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