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与陈峥、陈杨、陈峰、徐清林、大连青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陈峥,陈峰,陈杨,徐清林,大连青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2号。负责人:王四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峥,男,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委托代理人:李敬丰,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委托代理人:李敬丰,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女,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委托代理人:李敬丰,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林,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繁荣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青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5号1单元21层17号。法定代表人:徐清林,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峥、被上诉人陈杨、被上诉人陈峰、被上诉人徐清林、被上诉人大连青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青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511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峥、陈峰、陈杨原审诉称,陈峥、陈峰、陈杨系兄妹关系。2014年9月1日9时30分许,徐清林驾驶辽B35X**号小型越野车沿开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大路六号街路口处时与陈某某所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陈峥、陈峰、陈杨受伤花去医药费77521.76元。陈峥、陈峰、陈杨父亲受伤后一直卧床,意识丧失,2015年5月29日死亡。经鉴定该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现陈峥、陈峰、陈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药费77521.76元、误工费32701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4785元、死亡赔偿金348984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661.60元、营养费13500元、鉴定费1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319.50元,共计612727.86元。徐清林原审辩称,我是青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交通事故是我个人行为,与青木公司无关。青木公司原审辩称,同徐清林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应当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我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赔偿。甲类药品全部给付,乙类药品赔偿85%,丙类药品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30分许,徐清林驾驶辽B35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开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大路六号街路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陈某某受伤的后果。陈某某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陈某某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陈某某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肾破裂,住院期间患者必须保持平卧位,制动,故必须由他人协助做各项治疗,生活护理。为此陈某某在住院期间自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工护理,共计花销护理费8800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肾破裂、出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脑外伤、脑梗塞、脑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肺炎、头面部擦皮伤、皮下血肿、左足小趾外伤、糖尿病。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销医药费62620.04元。2015年3月20日,陈某某因左足破裂口未愈、左足创面逐渐扩大、感染,左足小趾出现坏疽、坏疽面积逐渐增大为主诉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糖尿病性足病、左足坏疽,并准备行截肢手术治疗。因陈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出现一过性意识丧失,致使截肢手术治疗因有手术禁忌症而没有进行。陈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27日,陈某某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29日在家中死亡。陈某某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14901.7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天。经陈峥、陈峰、陈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对陈某某体内毒物、酒精分别进行了筛查和检测,结论为陈某某系在患有糖尿病、冠心病及脑梗塞(脑软化)等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肋骨骨折及肺、肾等损伤后继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体内未检出常见毒物,心血中酒精含量为5.6mg/100ml,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14.5/100g。陈峥、陈峰、陈杨共计花销鉴定费13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系居民户口,户籍地为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五粮村460号,自2013年至2015年5月29日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10-3号xxx室居住。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沈阳市于洪区广新钢材经销处个人经营者,从事废旧金属批发零售业务。原审法院还查明,陈某某妻子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双方育有陈峥、陈峰、陈杨三名子女。原审法院再查明,肇事车辆辽B35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系青木公司,徐清林自认本次交通事故系其个人行为,与青木公司无关。肇事车辆辽B35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陪护证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确定。徐清林驾驶辽B35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陈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5年5月29日在家中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陈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徐清林在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徐清林属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某属非机动车驾驶人,徐清林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没有闯红灯,但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陈某某是否有闯红灯的行为,且徐清林本人也自述对陈某某是否闯红灯并不知情,即徐清林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清林驾驶的辽B35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徐清林自认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与青木公司无关,故应由徐清林负担。陈某某虽在死亡前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但系陈某某死亡的客观因素,而非陈某某主观上的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对陈峥、陈峰、陈杨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陈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62620.0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14901.72元,共计77521.76元,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经查,陈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虽治疗的系糖尿病性足病,与陈某某本身具有糖尿病有关,但造成该病的起始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足小趾外伤,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住院治疗共计44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陈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花销护理费88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日96.24元计算,共计9569.9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峥、陈峰、陈杨主张陈某某在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第二次出院后至死亡前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护理级别、护理天数,故对上述时间范围内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计误工44天,其从事废旧金属批发零售业务,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共计误工费5329.0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峥、陈峰、陈杨主张陈某某实际误工270天,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仅对陈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陈峥、陈峰、陈杨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陈某某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6、死亡赔偿金:陈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共计34898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陈峥、陈峰、陈杨主张丧葬费2455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陈峥、陈峰、陈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陈峥、陈峰、陈杨主张营养费13500元,原审法院依据陈某某受伤情况及医嘱,酌情支持35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陈峥、陈峰、陈杨主张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陈峥、陈峰、陈杨对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体内毒物和酒精筛查,花销鉴定费133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处理丧事误工费:陈峥、陈峰、陈杨处理丧事必然误工,但陈峥、陈峰、陈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照3人误工、误工3天、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共计866.1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3、复印费:陈峥、陈峰、陈杨因本案花销复印费319.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峥、陈峰、陈杨医药费77521.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峥、陈峰、陈杨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9569.92元,共计13969.9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峥、陈峰、陈杨误工费5329.0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29.0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峥、陈峰、陈杨死亡赔偿金348984元,丧葬费24555元,共计373539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峥、陈峰、陈杨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33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66.16元,共计67666.16元;六、徐清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陈峥、陈峰、陈杨复印费319.50元;七、驳回陈峥、陈峰、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徐清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应该把医保以外的药费应该扣除;2、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3、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4、精神抚慰金过高。陈峥、陈峰、陈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我们的医药费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所产生的,用药取决于医疗机构,而不是取决于受害者,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是受害人做死因鉴定产生的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是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我们只承担举证受到伤害且伤害是由机动车引起的责任。父亲的死亡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虽然本案无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但是徐清林驾驶人在原审法院以明确承认在交通信号十字路口,没有采取减速慢行、忽视瞭望,车速鉴定达到49。本案不应该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本案受害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受害者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徐清林辩称,我是绿灯正常行驶,我不同意承担全责,因为保险公司上诉了,所以我没上诉,我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青木公司: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医疗费损失认定问题。经本院重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损失系交通事故伤者诊疗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至于保险公司所提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鉴定费损失认定问题。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作为具有保险理赔义务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该笔损失的理赔责任。关于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2014年10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成因,原审法院依据《道交法》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争议的精神抚慰金认定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该死亡结果确定了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