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张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原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冬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原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鹏飞、杨文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冬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鹏飞、杨文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7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6月17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谋求通过威海市文登区教育局帮助组织订书,审核订单,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于2011年8月,安排该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给予威海市文登区教育局回扣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甲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涉及数额较小;本案单位行贿非被告人单位主动实施;单位行贿款用于处理教育局的赔偿事实,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谋求通过威海市文登区教育局帮助组织订书,审核订单,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于2011年8月,安排该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给予威海市文登区教育局回扣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等四人为股东的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协议复印件、收条,证实文登市教育局2011年与于卫兵、吕晓娜的赔偿30万元。3、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任免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注销情况,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某等四人为股东的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注销。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实,2011年8月,为支付文登猫王培训学校出事赔偿学生家属30万,钱是从威海图书代办站姜某甲那要的。刘某乙和威海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要回扣,是他决定的,刘某乙才去要的。2、证人姜某乙证实,他1992年8月份到文登区教育局,在财务科负责统计工作。2011年暑假,猫王培训班办学的时候出事了,学生家长找教育局要赔偿,刘某甲就安排他向威海文教图书要些钱先垫付人家,他给张某打电话说这边出事得赔偿,要30万元,准备些钱赶快过来,张某把钱送来的时候,他直接让张某把钱给刘某乙了,送钱的时候,他、张某和刘某乙在场,这30万元没有入单位账。跟威海文教公司要的这些钱是威海文教图书公司根据学生订书的钱按比例给教育局的好处,但这些钱都还放在该公司,文登区教育局用钱的时候问威海文教图书要钱。3、证人刘某乙证实,2011年文登区教育局给猫王学校垫付的30万元赔偿款是他付给家长的,钱是文登区教育局姜某乙向威海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要的,后来张某直接把钱给他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他担任威海文教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他们公司给文登区教育局的回扣一直是按照10%的比例给的,具体数由张某统计,大约有100多万,他跟张某说过教育局什么时间要回扣就可以给他们,但是文登区教育局一直没来拿这个钱。刘某甲干局长的时候,文登区教育局来拿了30万元,听说是文登有一个学生出了事故,这些钱可能用来安抚学生家长了。给文登区教育局回扣是为了照顾他们公司的买卖。文登区教育局向他们单位要这30万元是文登区教育局财务的人和张某联系的,张某告诉他后,他让张某把钱给对方。2、被告人张某供述,他在担任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期间,单位在销售学生辅导教材及刊物过程中,以劳务费、赞助费等名义给了相关教育局回扣。公司给各区市教育局回扣是因为公司通过各区市教育局销售辅导材料和刊物,他们组织各学校订书,审核订单,教育局的财务部门还帮单位催各学校的交书款。给各区市教育局的回扣在公司不记账,他找个本子单独记录了一下,年底时是,把一年的记录和不入账的支出单据给姜某甲看,姜某甲看完他就扔了,文登区教育局共攒了大约100多万回扣。2011年,文登区教育局财务科姜某乙说局里要30万元急用,他立即跟姜某甲汇报,姜某甲让他把钱给教育局,之前姜某甲也说过公司给文登区教育局的回扣随时可以拿。第二天他到银行取了30万元,给了姜某乙30万元,没有办什么手续。公司给文登区教育局这30万元是因为文登区教育局能帮公司多订书,才给人家回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张某分别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出纳会计,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甲、张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在认定坦白情节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关于辩护从提出的被告人姜某甲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在与文登区教育局进行商业行为过程中,约定提成数额,随时提取提成款,隐蔽性强,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行贿款用于处理教育局的赔偿事实,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对行贿人的量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单位行贿非被告人单位主动实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款虽然是文登区教育局主动向公司提出,但文登区教育局与公司就订书过程中给予回扣一事已商定具体回扣比例,并由公司在年底统计回扣总额,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单位出纳会计,在与威海市文登区教育局订书给予回扣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负责与文登区教育局沟通,并统计回扣数额,直接给予文登市教育局涉案的款项,与被告人姜某甲作用相当,不易区会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行贿数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姜某甲、张某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