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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5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金泉,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旦某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北侧的许吴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旦某某无犯罪前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旦某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北侧的许吴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旦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4日20时40分左右,其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昌大道交叉口的南边约有1000米左右,一个行人突然出现在其车前。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倒了该行人。事发后,其下车用妻子的电话158××××0011拔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110巡逻车到现场后,其就坐到了警车上接受处理。当时其驾驶的车上还坐着其妻子张某某。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旦某某驾驶厢式货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的瞬间,其未看清楚。其下车后看到车的前面躺着一个人,头上流了好多血,后来120的医生到现场后,抢救了一会儿说人已经不行了,医生就走了。出事后是旦某某打110报的警。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白天,胡某某在家喝的酒。晚饭后,胡某某说去中华路的西边郭吴村看戏,他就步行去了。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20时50分左右,其在中华路郭吴村路西边看戏,看到一辆小货车与一个行人相撞。当时其在看戏,因一个邻居拍其肩膀,其回头看时,看到从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小货车,开的比较快,紧接听到“砰“的一声。其走到车前看到,一个人躺在路的中间,头朝南,脚朝北,头上一直流血。一个男的从驾驶室下来,将电话给其,让其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又打了110报警。其打完电话后又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行人是由东向西走过来的,小货车的速度应该非常快。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5)第09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旦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调解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发后,旦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