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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建与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桂荣(系上诉人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和睦北里2-5-103号。法定代表人韦建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的委托代理人于龙云、吴桂荣,上诉人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兰、石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15年3月16日起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天津市河东区懿德园小区从事外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6日十五时三十分左右,原告骑着清运垃圾的三轮车自地下车库入口处下行过程中摔伤,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该情况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至6月10日期间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不完全性截瘫、脊髓损伤、颈椎骨折C3、颈椎骨折C6、头部外伤、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2624.12元,其中2705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妻就该27052元向被告书写了借条。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因外伤导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椎板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第4.2.1d条款,鉴定为二级伤残”;该所于同日出具的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误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因外伤导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椎板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的标准,考虑其年龄已超过60岁,无法确定其工作年限,不予鉴定,营养期鉴定为360日,因其瘫痪在床,不能活动,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该所于同日出具的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依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因外伤导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椎板骨折,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标准,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导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导致其生活需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720元。原告王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681.56元、伙食补助65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704858.19元、伤残赔偿金510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鉴定费47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58916.95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骑三轮车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坡度很大的地下车库入口向下骑行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因此,原告本人自地下车库入口处向下骑行三轮车是造成原告摔伤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对其摔伤造成的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审法院酌定为4:6。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6记载,原告支出医疗费124381.5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二、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原告是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由此可知原告具备工作能力,本次事故势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7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一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为169410元。四、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但依据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就医的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符合本市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被评定为360天,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总额应为18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本市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10397.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依据相关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为4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记载,原告支出鉴定费47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124381.56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694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0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4720元,共计人民币893908.76元的60%,即人民币536345.26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0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原告王建负担5670元,由被告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原审判决后,王建、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君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王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保君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王建与保君物业公司系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君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对王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王建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只支持王建五年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王建的实际伤情;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中未计算300元专家会诊费用;4、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财产案件收取,并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判令由双方负担诉讼费错误,应由保君物业公司一方负担诉讼费。上诉人保君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建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保君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王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因自身原因在下班后,私自向其他员工借用公司三轮车,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并违反交通规则,骑行三轮车冲下地下车库只可通行机动车的坡道,造成摔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将本公司垫付的27052元医疗费予以扣除。上诉人王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保君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建与上诉人保君物业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王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事务;三、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得当;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王建于2015年3月起在保君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住宅小区从事外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建受雇于保君物业公司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涉案事故发生时王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王建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其与劳务关系的含义及法律性质是相同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事务问题,王建系在工作期间,在保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骑清运垃圾的三轮车自地下车库入口处下行过程中摔伤,保君物业公司主张清运垃圾的工作并非王建的工作职责,但其未能提供王建工作范围及工作职责的相关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以及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王建主张对300元会诊费应计入医疗费中,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结算票据,也未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保君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对王建垫付的27052元,应在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原审法院根据王建的自身情况,在本次诉讼中支持其五年的护理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超过上述期限仍需护理的,权利人仍有权提起新的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王建的就医情况以及受伤程度等因素,对其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计算,保君物业公司应赔偿王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93908.76元的60%,即人民币536345.26元,扣除27052后应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929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建医疗费124381.56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694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0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4720元,共计人民币893908.76元的60%,扣除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王建医疗费27052元,即人民币509293.26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建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上诉人王建负担591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上诉人王建负担521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保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宋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