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萌诉被告代晓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萌,代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928号原告黄萌,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代晓刚,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萌诉被告代晓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萌,被告代晓刚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萌诉称:2015年10月2日00:40分许,被告代晓刚醉酒后驾驶川CQHX**小型轿车沿自贡市汇东新区汇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桂派出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萌相撞,致黄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住院,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95.84元[医疗费35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1560.00元;交通费6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误工费658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晓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QHX**小型轿车是自己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门诊费2655.80元。本次事故因自己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以(2015)自流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关于原告的主张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QH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代晓刚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只针对人伤损失进行垫付,被告代晓刚已经支付的部分不承担垫付责任,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主张标准偏高,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1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00元-70.0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00:40分许,被告代晓刚醉酒后驾驶川CQHX**小型轿车沿自贡市汇东新区汇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桂派出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萌相撞,致黄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住院,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21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6183.05元(其中被告代晓刚垫付门诊费2655.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黄萌系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没有因误工减少工资收入。事故车辆川CQH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代晓刚,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因被告代晓刚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以(2015)自流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代晓刚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休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急诊病历、出院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被告代晓刚举示的门诊费票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代晓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危处置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院根据其过错行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被告代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萌无责任。故被告代晓刚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黄萌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代晓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川CQHX**小型轿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萌系事故车辆川CQHX**小型轿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黄萌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QH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代晓刚追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代晓刚负担。原告黄萌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1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6天×2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480.00元(6天×80.0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事故发生后减少收入的事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财产损失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损失合计6983.05元。前述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QH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黄萌赔偿款4327.25元(医疗费6183.05元-被告代晓刚垫付门诊费26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萌赔偿款4327.25元;二、驳回原告黄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0元,由被告代晓刚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