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新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生,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新生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往芦村镇方向行驶,途经S313道加17公桩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新生受伤,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新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新生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新生定罪处刑。被告人陈新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新生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往芦村镇方向行驶,途经S313道加17公桩路段时,与在道路前方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新生夜间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性能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遇道路前方右侧行人时,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二者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新生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13.5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新生供述,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当时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三阳往芦村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我正常行驶,一直没有注意到有行人,等我的车子撞到了什么东西之后,我才知道是撞到了人。碰撞发生后,我连车一起转了个弯,也倒在了地上,对方行人因为碰撞也摔跤了。我们二人都受伤后,对方家属就过来了现场,对方也报警了,再后来120就到现场把我们接到宜春市人民医院。证人袁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在宜春市袁州区S313加17公桩,我看到一个灰色的电动车倒地,边上坐了一个男性(有受伤)。我丈夫张某躺在地上,我发现张某受了伤,流血了,我一直扶到张某。等了一段时间后,120就过来将两名伤者一起接到宜春市人民医院,我也跟着去了。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我到达现场,看到两个老人半坐在地上,都受伤了,电动车倒在旁边。大概20时许,120过来把伤都接走了,我们几个家属后来一起坐另外一辆车到宜春市医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宜春市袁州区S313加17公桩路段,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事故有一辆灰色无车号电动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害人张某因脑外伤并脑疝死亡,已土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用手机号183××××5053报案称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在S313加17公桩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新生的二轮电动车已发还其子陈某。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的无车号银白色绿娇二轮电动车,后轮刹车性能方面,不符合GB/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9、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697号,证实所送检的陈新生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5)宜公司鉴字第2124号,证实被害人张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5)第00640号,证实被告人陈新生夜间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性能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遇道路前方右侧行人时,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二者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12、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新生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生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新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