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李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李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峰,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李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透支的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分期向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李林峰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和手续费。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37209元、透支利息4175.87元、滞纳金1072.84元。原告主张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9356元,共计51813.71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37209元,以及提前到期本金及手续费93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其中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透支利息为4175.87元、滞纳金为1072.84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之和以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4146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林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以及重庆驰程百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程装饰公司)三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15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丙方(驰程装饰公司、系本合同乙方之保证人)账户。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能够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乙方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4735元,以后每期偿还467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崔收费等。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若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条“牡丹借记卡条款”第(1)项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银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透支借款150000元支付与驰程装饰公司。被告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但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被告出现违约付款情形,截止2016年5月25日共有18期款项未付或未按时足额支付。截至该日,被告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37209元,并产生透支利息4175.87元、滞纳金1072.84元;此时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9356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委托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原告在起诉前,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价值60000元的财产。为财产保全,原告交纳诉讼费6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6年5月25日后的分期付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9356元。被告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为37209元,提起到期本金及手续费9356元,合计46565元。此部分款项中,包含的借款本金为41461.13元(46565元÷1.123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驰程装饰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已释明风险与法律后果。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交纳公告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付款凭据、欠费计算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委托授权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房屋装修向原告申领透支借款150000元,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透支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1月25日开始出现违约付款情形,截止2016年5月25日共有18期款项未付或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37209元,并产生透支利息4175.87元、滞纳金1072.8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部分,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还款已产生透支利息4175.87元、滞纳金1072.84元,该部分费用有原告举示的欠费明细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自2016年5月26日起,原告要求就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统一计算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因此从到期之日原告有权要求对全部借款本金41461.13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主张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按时足额归还透支金额,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基于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合同约定和发票为凭,且实际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超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指导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逾期透支借款本金及手续费37209元,并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9356元;二、限被告李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其中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透支利息为4175.87元,滞纳金为1072.84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借款本金4146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李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元、财产保全诉讼费620元、公告费30元,合计2109元,由被告李林峰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交纳,限被告李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