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曹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陕西省长武县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陕西省长武县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又名位某某,男,陕西省长武县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某,男,陕西省长武县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某,男,陕西省长武县人。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陕西省长武县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女,陕西省长武县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曹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中元、曹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武某某(另案处理)会同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路家供电所召开会议,针对路家学校建校架线工程费是否上交县局进行商议,经过商议一致同意将施工费不上交县局,除了支付施工中的支出外,其余的发放补助。从2011年6月8日至2015年,武某某同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中元、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分11次私分施工费67750元,其中武某某领取8600元,张某某领取8600元,乔某某领取8600元(由于损坏公物,扣发200元,实领8400元),路某某领取8600元(由于发放过程中负21元,路某某实领8579元),魏某某领取8100元,冯中元领取8600元(由于抢修不及时扣发50元,实领8550元),刘某某领取8600元,曹某某领取8300元,均在日常生活中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曹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工程款67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曹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属共同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时任长武县路家供电所所长的武某某(另案处理)与该所职工即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路家供电所召开“会议”,就路家学校建校架线工程费是否上交县局进行商议,经过商议一致同意将施工费不上交县局,除了支付施工中的支出外,其余当作“补助”予以发放。从2011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1日,武某某同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分11次私分施工费共计67750元,其中武某某领取8600元,被告人张某某领取8600元,被告人乔某某实领8400元,被告人路某某实领8579元,被告人魏某某领取8100元,被告人冯某某实领8550元,被告人刘某某领取8600元,被告人曹某某领取8300元,均在日常生活中开支。同时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在2011年4月12日尚未调入该所,故未参加“会议”,2011年6月份调入该单位后,在武某某的安排下,对该款发放进行造表,当得知该款属应上交而未上交的违规截留款时,亦未表示反对,先后共领取该款8300元。本案在侦查阶段各被告人均退赔了各自所获赃款。赃款已被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免职通知、长武县电力局供电所财务管理制度、会议记录、补助发放单、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现金交款单;证人罗团部、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与武某某(另案处理)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职期间,截留本应上交的施工款予以私分,共计人民币67750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共同参与预谋,且私分款项,在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虽未参与预谋,但事后制作发放表,在得知该款项属于本应上交的截留款时未提出异议且共领取8300元,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能在提起公诉前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