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淑云与郭建军、浦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云,郭建军,浦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108号原告陈淑云。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单杰。被告郭建军。被告浦淑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原告陈淑云与被告郭建军、浦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单杰,被告郭建军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云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郭建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款21万元,尚欠19万元。被告郭建军与被告浦淑芹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两被告辩称:1.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两张20万借条,系前期20万转借而书写,实际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已经借的20万及利息,已经全部付清。3.从2012年1月份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这次突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周惠五次向被告浦淑芹账户各汇款9.7万元,合计汇款48.5万元。2009年11月8日,被告郭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向陈淑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09年11月8日至12月8日。在该借条上,还有被告郭建军在出具借条后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分六次共偿还18.6万元的备注。2009年12月20日,被告郭建军又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主要载明向陈淑云借款贰拾万元。该借条还注明,“2009年元月20日付2000元,2月13日号付2000元”。另,被告郭建军在该借条背面注明在2011年偿还2万元。为追要其余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两被告于198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其共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50万元为汇款,在出具借条前被告已偿还了20万元,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21万元,尚欠19万。被告认为在其出具借条前只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并且全部偿还,原告并未履行案涉两张借条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理由为:1.周惠持有的汇款凭证系被告与周惠之间的其他往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并未通知两被告是原告指示的汇款。2.第2张借条上有2009年1月20日、2月13日各付款2000元的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2009年元月前,不可能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6月。本院认为:第一,借条既是借贷合意的凭证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交付事实;第二,原告陈述借款中有10万交付的是现金,被告自认其收到20万元现金,由此,本院认为交付现金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原告陈述的交付10万现金予以确认;第三,原告提供了周惠持有的48.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审理中,周惠也出庭认可48.5万元汇款的债权人为原告,其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将48.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蒲淑芹。被告也认可收到上述汇款。结合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慧将48.5万元的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第四,关于2009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有2009年元月20日和2月13日分别偿还2000元的记录。原告解释该记录日期为笔误,应为2010年元月和2月。被告则不认同该解释,认为有悖常情。本院认为,就此争议仍不足以否认2009年6月汇款的真实性。且除该4000元外,在两份借条上还有7笔计20.6万元的还款记录,该20.6万元还款均由被告郭建军亲笔在案涉借条上分别作了还款备注,亦可佐证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原告陈述其共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但只提供了48.5万元的汇款凭证,审理中,原告也认可每次汇款均当扣3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了汇款48.5万元,现金10万元,合计58.5万元。出具案涉借条前,被告已经偿还20万元,案涉欠款尚有38.5万元,两张20万元借条中每笔借条对应的金额应为19.25万元。审理中,被告提出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9年11月8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该借条上载明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原告应在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该借条权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借条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2009年12月20日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借条所涉借款也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09年12月20日的借条实际支付款项为19.25万元,该借条载明已经偿还2.4万元,被告郭建军尚应偿还16.85万元。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军、浦淑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云借款16.8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建军、浦淑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郭建军、浦淑芹负担181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