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与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欣,王升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A103室、A204室、A205室、A206室。代表人郑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云鹏,男,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经济开发区庶海道10号。法定代表人何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新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王升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欣,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升田,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与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欣、王升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高云鹏,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升田的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远东公司提供净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授信业务,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同日,被告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静海县经济开发区××号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AA01923103号储蓄存单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何欣、王升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据上述合同,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远东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张,每笔10000000元,共60000000元整,期限均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对出票人远东公司签发6张共计60000000元汇票进行了承兑。上述汇票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且已托收至原告银行,经会计人员验票、核印、检查连续性及托收凭证后符合规定,即对上述汇票予以付款。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远东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交存全部票款,因其未履行交存票款义务,致使原告垫付票款60000000元,后被告何欣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归还原告30114688.82元,被告远东公司尚欠原告垫款29885311.18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日的罚息6126488.23元,经原告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远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29885311.8元,及上述垫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的罚息6126488.23元,以上合计36011799.41元,并支付截至实际偿还日止的罚息;2、被告远东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前述应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齐力公司、何欣、王升田对远东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远东公司、齐力公司、王升田一并答辩认为,远东公司对于借贷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普通的金融借贷,不属于银行承兑法律关系,对于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不认可日0.5‰罚息;齐力公司、王升田认为主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0000元,何欣作为担保人之一已经履行30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因此其他保证人对于超出30000000元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远东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天津滨海新区支行2013年企综授字第73010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远东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为30000000元;本合同的综合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即被告远东公司或远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交纳保证金(或存单质押)后所使用的等额融资不占用上述额度;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该《综合授信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远东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天津滨海新区支行2013年企高抵字第7301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远东公司连续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得以实现,被告远东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之间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物坐落于静海县××经济开发区××号(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3041304513号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齐力公司、王升田、何欣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天津滨海新区支行2013年企高保字第7301017号、第7301018号、第7301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远东公司连续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得以实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之间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按乙方为被告远东公司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分别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承兑银行(乙方)与被告远东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署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出票人远东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被告远东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承兑用途为购买镍、电解铜、黄铜棒、锌锭等;担保一栏明确约定除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外,还包括被告何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天津滨海新区支行2013企质字第7301009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被告远东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得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5‰计收罚息;如被告远东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远东公司均应承担。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6日以远东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各为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6日。其中号码为3130005224017989、3130005224017990、3130005224017991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是齐力公司;号码为3130005224017992、3130005224017993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是天津市宏孚盛商贸有限公司;号码为3130005224017994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是天津竞和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远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被告何欣将在原告质押存单项下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30112612.5元偿还原告垫款,现原告主张已偿还垫款30114688.82元,远东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9885311.18元,远东公司对此欠款金额当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托收凭证六份、个人业务存单及进账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齐力公司、王升田、何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远东公司出具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进行承兑付款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垫付款本金,现被告远东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29885311.18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计收利息。关于被告远东公司认为双方系普通银行借款合同关系,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远东公司亦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齐力公司、王升田、何欣应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东公司追偿。关于齐力公司、王升田认为综合授信额度30000000元,何欣作为担保人之一已经履行30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30000000元授信额度是指扣除何欣进行存单质押担保的净额度,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垫款本金29885311.18元,并以29885311.1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按照编号为天津滨海新区支行2013年企高抵字第7301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304130451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欣、王升田分别根据各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59元,由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欣、王升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