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支行,余荣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余荣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炎兴,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麦国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雄,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致远中路深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凯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余荣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原审被告余荣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罚息15881.92元。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14%,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0.71%,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余荣远尚欠借款本金4254044.28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计得利息15881.92元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科特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14%,罚息按10.71%计算,原审判决虽然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是明确的,故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表述并无不当,亦不会引起歧义。科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应对余荣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上诉人科特科技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科特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