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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美娟与单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娟,单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603号原告马美娟。委托代理人张健(受马美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志平。原告马美娟与被告单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娟诉称:2011年6月25日,单志平向她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26日又借款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单志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庭审中,马美娟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单志平承担。被告单志平辩称:他是向马美娟分两次共计借了100000元,但他已经归还了50000元,现只欠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单志平向马美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美娟现金50000元,还款方式每年10000元,五年还清。2011年8月26日,单志平又向马美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美娟现金50000元。庭审中,单志平辩称他已归还马美娟50000元。马美娟不予认可,单志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单志平向马美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在借款到期后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马美娟要求单志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单志平辩称其已归还借款50000元,因马美娟未予认可,单志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单志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美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单志平负担。该款已由马美娟垫付,单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马美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