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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与钟旺球、陈合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钟旺球,陈合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130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翠玉,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旺球,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合和,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诉被告钟旺球、陈合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健洪、被告钟旺球、被告陈合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钟旺球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荷包现金分期业务,并填写了《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修改版)》。申请表上明确约定:申请银荷包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分期期限36个月,分期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被告钟旺球声明已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荷包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荷包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上明确约定:持卡人未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每期的分期付款额,本行有权从入账日期开始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合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钟旺球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依约为被告钟旺球办理了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钟旺球在办理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直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钟旺球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35938.47元、未还利息人民币1618.35元、未还复息人民币41.09元、滞纳金人民币565.61元,共计人民币138163.52元。被告钟旺球的行为已违约,此笔透支资金发生在被告钟旺球与被告陈合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旺球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人民币135938.47元及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未还利息为人民币1618.35元、未还复息为人民币41.0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65.61元,共计人民币138163.52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被告钟旺球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陈合和对被告钟旺球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旺球答辩称,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诉请的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数额,因为被告钟旺球大概归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上的本金和利息。如果原告确实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愿意承担该笔费用。该笔款项与被告陈合和无关,被告陈合和对该笔款项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经手过,所以被告陈合和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合和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旺球、陈合和原本是夫妻,后两人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钟旺球于2015年3月16日向东莞商业银行所借债务由被告钟旺球自行承担。2015年3月16日,被告钟旺球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荷包现金分期业务,并填写了《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修改版)》。该申请表上明确约定:申请银荷包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分期期限36个月,分期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手续费率为13.5%;被告钟旺球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荷包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被告陈合和以配偶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荷包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规定持卡人开通信用卡银荷包业务,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向信用卡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未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每期的分期付款额,原告有权从入账日起开始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本业务条款及细则未尽事宜依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银行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有关规定处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钟旺球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条规定,被告钟旺球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取现交易部分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钟旺球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人民币。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合和填写了一份《担保函》,同意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持有人钟旺球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信用卡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旺球发放了150000元的款项。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钟旺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5938.47元、利息人民币1618.35元、复利人民币41.09元、滞纳金人民币565.61元,合共人民币138163.52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钟旺球确认被告钟旺球在2016年4月15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并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32938.47元。另,原告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钟旺球在庭审辩论阶段明确,律师费是否需要支付按法律规定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修改版》、《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荷包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欠供本息情况、还款情况、《担保函》、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旺球签订的《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修改版)》、《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荷包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钟旺球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已归还透支款项本息问题,应由被告钟旺球进行举证,否则,被告钟旺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钟旺球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归还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旺球归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2938.47元、利息人民币1618.35元、复利人民币41.09元、滞纳金人民币565.6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述有关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钟旺球归还了部分本金,将所主张的透支款本金做扣减处理,并没有对被告钟旺球产生不利后果,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对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合法,故被告钟旺球应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后续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钟旺球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在案涉的有关合同中并无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旺球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函》是被告陈合和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合和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合和对被告钟旺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合和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钟旺球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合和承担本案律师费,超出了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不符合《担保函》的约定,本院亦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旺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2938.47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18.35元、复利人民币41.09元、滞纳金人民币565.61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合和对被告钟旺球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27元、保全费1235.81元,合共人民币4399.0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培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