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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汤中远、刘会会、刘福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汤中远,刘会会,刘福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718号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7710-3。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川,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汤中远,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缺席)被告:刘会会,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缺席)被告:刘福学,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缺席)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司(以下简称“顺大天神公司”)诉被告汤中远、刘会会、刘福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宁,人民陪审员王君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天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中远、刘会会、刘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天神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汤中远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1台(机型:SK460-8;机号:LS11-02593),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汤中远为承租人,原告为被告汤中远向出租人承担其偿还融资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刘会会为被告汤中远的共同承租人,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学为被告汤中远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恶意欠款,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已累计为其垫付了人民币2035606.34元,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汤中远给付欠款2035606.34元,并给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起诉时暂计算为300000元;2、被告刘会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汤中远、刘会会、刘福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汤中远、刘会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挖掘机1台(机型:SK460-8;机号:LS11-02593,该挖掘机已经于2010年11月26日由原告提前交付给被告汤中远),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原告为出卖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汤中远、刘会会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汤中远、刘会会融资租赁所涉挖掘机的初始租金为370500元,分期租金合计2364877.08元,分36期偿还完毕。该合同还约定,如承租人逾期偿还租金,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赔偿金,如承租人逾期返还或购买租赁物,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每天2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作为规定违约金等内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对调整金进行了约定,即如果存在利率变动的情况,承租人要依据利率变动增加或降低应付的租金。被告刘福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汤中远就所涉挖掘机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协议签订前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汤中远、刘会会并未依约偿还约定的分期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屡次垫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汤中远支付分期租金2364877.08元、调整金12904.20元、罚息41613.56元、赔偿金4600元,合计2423994.84元,该款被告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9日分8笔偿还了388388.50元,尚欠2035606.34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担保书1份,收车回执1份,融资租赁合同1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汤中远、刘会会、刘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汤中远、刘会会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汤中远、刘会会未按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为其垫付分期租金等款项后,亦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以2035606.3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会会同被告汤中远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一栏签字、捺印,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学为被告汤中远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汤中远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中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035606.34元;二、被告汤中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03560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会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刘福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中远、刘会会、刘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8.8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汤中远、刘会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丽人民陪审员  王宁人民陪审员  王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