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0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寅、周苏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志寅,周苏荣,颜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498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养。委托代理人:陈先伟。被告:周志寅。被告:周苏荣。被告:颜榕华。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寅、周苏荣、颜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志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0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2、判令被告周苏荣、颜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6日,被告周志寅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5000171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寅发放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年付息,按年调整。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周苏荣、颜榕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志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周志寅发放8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周志寅仅支付利息0.05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周苏荣、颜榕华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志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0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二、周苏荣、颜榕华对周志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苏荣、颜榕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志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周志寅、周苏荣、颜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梦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