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徐魁春、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王立红、姚海波、姚德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徐魁春,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王立红,姚海波,姚德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424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忠文,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锡伯,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徐魁春,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徐延威,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仲学,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振海,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高俊烈,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立红,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姚海波,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姚德一,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徐魁春、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王立红、姚海波、姚德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忠文,被告徐魁春、高俊烈、王立红、姚海波、姚德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徐魁春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清水台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0日,合同约定利率为8.85‰,由被告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王立红、姚海波、姚德一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魁春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高俊烈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立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姚海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姚德一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延威未答辩。被告张仲学未答辩。被告王振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清水台支行)与被告徐魁春、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王立红、姚海波、姚德一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魁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2月20日,月利率8.85‰。由联保小组成员���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王立红、姚海波、姚德一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魁春、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王立红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月30日,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为10.8%。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具催收函,被告徐魁春、王立红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4782.5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催收函一份、还款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魁春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魁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红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函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红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姚海波、姚德一主张权利,保证��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延威、张仲学、王振海、高俊烈、姚海波、姚德一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魁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5‰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4782.5元);二、被告王立红对上述借款��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魁春、王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