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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陆爱兵与洪瑞文、姜慧燕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1428号申请执行人陆爱兵,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洪瑞文,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姜慧燕,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国珍,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陆爱兵诉被告洪瑞文、姜慧燕、张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列被告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顾国强、顾红顺、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等方面的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姜慧燕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在审理阶段因财产保全而被本院查封的房屋,目前仍在查封期间。对被执行人张国珍的因涉它案而被人民法院另案已经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北路581弄海趣馨苑XXX号XXX室的房屋,实施了轮候查封。现执行到位执行标的人民币113875.70元,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考虑到本案中的各种情况,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上列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今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国强审 判 员  顾红顺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