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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带军、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建斌、一审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带军,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谭建斌,湖南省华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6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带军。委托代理人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5号捷瑞智能大厦二层。负责人黄晓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彩玲,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建斌。委托代理人尹娜,系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唐大明,系被上诉人舅舅。一审被告湖南省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56号华龙公馆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旭兰,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带军、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斌、一审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中铁十局委托代理人陈开明,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刘彩玲,被上诉人谭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娜、唐大明,一审被告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谭带军用从朋友刘春龙处获得的刻有被告华龙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被告华龙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等材料以被告华龙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局下属安平高速公路AP11标项目部签订《桥梁下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并利用该枚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龙公司负责安平高速公路AP11标桥梁系梁、墩身、盖梁钢筋制安及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受被告谭带军雇佣前往从事桥梁施工工作。2015年1月12日下午5时,原告在工地正常工作,因被告中铁十局施工的吊车卸独立柱模板,原告进行协助,在起吊过程中由于吊起的模板摆动幅度过大,将原告从桥柱上甩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医院,后转送至西安市西京医院抢救,期间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9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46680.96元,其中被告谭带军垫付医疗费210607.89元,被告谭带军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铁十局项目部转账50000元,经医院多次催缴医疗费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原告从西安西京医院出院回长沙在家治疗。2015年5月19日,经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建斌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以后有可能出现并发症或后遗症,其损伤程度有可能加重。另查明,被告中铁十局下设的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公路AP标段项目部与被告信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公路AP标段项目部,保险施工项目为安康至平利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AP11标段,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40000元,主险为建筑施工人员,保险费为318984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带军、中铁十局、华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691114.7元;2、被告信达公司依法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3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谭带军、中铁十局、华龙公司负担。再查明,被告谭带军所用的被告华龙公司印章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伪造。原告谭建斌于2012年10月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购买了房屋并工作居住,属于城市常住人口。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带军借用被告华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桥梁下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所用被告华龙公司单位公章均系伪造,该合同并非被告华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下设的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公路AP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的施工项目为安康至平利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AP11标段。原告谭建斌为该项目的建筑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信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合同特别约定赔付需要提供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该院认为该保险投保人系被告中铁十局,原告个人在此期间并不能充分知晓该保险合同的存在,被告信达公司以此免除原告的理赔权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还辩称,按照《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中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赔付的保险金应当为保险金额的75%,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340000元内对原告谭建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带军不具有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故其应对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所受损失在被告信达公司赔付保险金额后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局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本案过程中存在过错,该院依法酌情判定被告中铁中铁十局对原告所受损失在被告信达公司赔付保险金额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要求支付长沙治疗费用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市常住人口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城市居民纯收入26570元/年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酌情支持1500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24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19日,故误工时间为127天;护理费因原告二级伤残,应当需要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护理期限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的病情暂支持十年,其余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予以计算;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二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需要扶养的对象,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赔偿金因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4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680.96元;2、误工费为13308元(38248元÷365天×127天);3、护理费356230元(35623元×1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5、交通费368元(92天×4元);6、残疾赔偿金478260元(26570元/年×20年×90%=4782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45000元;9、营养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760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建斌经济损失340000元;二、被告谭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建斌因此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502564.176元(包括被告谭带军垫付的医疗费218607.89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建斌因此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335042.784元(包括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被告谭带军、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谭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带军于2014年2月进入中铁十局安平高速AP11标段工地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受中铁十局要求,上诉人寻找挂靠企业即一审被告华龙公司与中铁十局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上诉人不具有用工资格,故该合同归于无效后,应认定中铁十局为适格的用工主体,且直接侵权人为中铁十局的吊车工人,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中铁十局40%的责任过轻;被上诉人谭建斌缺乏基本安全意识,违规作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谭带军支付了被上诉人谭建斌医疗费8000元,另垫付了210607.89元,一审未将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扣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因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谭带军共支付了218607.89元,故其当庭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谭建斌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中铁十局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谭带军签订《桥梁下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中铁十局未对华龙公司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且中铁十局是直接侵权人,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主要责任;二、谭建斌是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谭带军、中铁十局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48元。中铁十局针对上诉人谭带军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信达公司针对上诉人谭带军的上诉答辩称:认可谭带军的上诉请求,但对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谭带军系接受劳务一方,且谭带军利用伪造的公章与中铁十局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应由谭带军承担责任。华龙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谭带军利用伪造的公章与中铁十局签订合同,并非华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华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十局亦不服,上诉称:中铁十局对于选任华龙公司没有过错,之所以选择同华龙公司签订合同是受谭带军欺骗,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谭建斌对中铁十局的诉讼请求,并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诉讼费。谭带军针对中铁十局的上诉答辩称:一、谭带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为中铁十局,2014年2月谭带军就与中铁十局形成了劳务用工关系,是中铁十局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才指派谭带军联系华龙公司签订合同,应由中铁十局承担责任;中铁十局应为谭建斌、谭带军购买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而只购买了商业保险,中铁十局应承担未购买保险的责任。信达公司针对中铁十局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信达公司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对谭建斌的伤害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也无需承担诉讼费。信达公司亦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应由被上诉人谭建斌的雇主谭带军和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中铁十局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其约定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有约束力,若被上诉人谭建斌意欲基于保险合同向信达公司索赔,则应根据合同约定以保险合同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谭建斌与中铁十局无劳动关系,也未及时提交有关资料,信达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谭建斌起诉时并未要求信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判令信达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建斌对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信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谭建斌承担诉讼费。谭带军针对信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铁十局与谭建斌有劳务关系,中铁十局是用工主体,应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且侵权人是中铁十局的吊车司机,无论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侵权人的角度,信达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中铁十局对信达公司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谭带军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私刻华龙公司印章者并非谭带军,其只负责联系华龙公司,也没有同华龙公司签订合同,谭带军并无过错。中铁十局质证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信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确定该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建斌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华龙公司质证道: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合同上华龙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华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信达公司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二、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意健险投保单(团体)、陕西省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存根联)等其他投保资料,拟证明:1、信达公司于中铁十局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3、投保单、保险单均确认“理赔时需提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投保人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可知被保险人应当是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谭建斌与投保人中铁十局并无劳动关系,而是与谭带军形成劳务关系;4、投保单声明条款证明,投保人已充分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证据三、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拟证明:1、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均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上述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被保险人必须是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3、二级伤残给付比例为保险金额的75%,即22.5万元。谭带军质证称: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谭建斌与中铁十局有劳动关系,部分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中铁十局质证称: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条款属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谭建斌质证称:对保险合同原件没有异议,但部分条款属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华龙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其中特别约定须提交三个月的工资凭证并通知保险人,而谭建斌并非投保人,该格式条款加重了谭建斌的义务,属无效条款;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中铁十局、谭建斌、华龙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针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刑事判决书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法确定该判决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不到谭带军的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中特别约定的“理赔时需提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定的劳动合同及投保人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不当地加重了被保险人谭建斌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经审理查明,投保人中铁十局与保险人信达公司在《意健险投保单(团体)》中特别约定了“本保单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该约定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有约束力。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竞合,根据谭建斌提起诉讼的针对对象及起诉内容可知,谭建斌提起的诉讼为侵权责任之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对于信达公司称本案系侵权赔偿案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谭建斌协助中铁十局的施工吊车卸独立柱模板时,由于起吊过程中吊起的模板摆幅过大,谭建斌从九米高的桥柱上被甩下。因吊车司机系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中铁十局承担,故直接侵权人为中铁十局,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谭建斌、谭带军认为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中铁十局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应,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中铁十局承担40%的责任不妥,应承担60%的责任。三、谭带军明知自己没有承揽资质,却承揽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且没有为谭建斌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谭建斌、信达公司认为谭带军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谭带军的过错程度,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不当。四、中铁十局向信达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万元/人)和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4万元/人),谭建斌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信达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谭建斌、谭带军认为信达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信达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达公司辩称,谭建斌与中铁十局无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也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院认为,信达公司明知中铁十局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建筑施工人员,以没有劳动关系、未提交连续三个月工资支付凭证为由否认建筑施工人员谭建斌的被保险人身份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谭建斌不是投保人,不可能知晓中铁十局与信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且事发后谭建斌一直处于紧张治疗中,无暇通知保险人,故对于信达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信达公司还辩称,谭建斌系二级伤残,赔付比例为75%,然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已被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予以废止,不应适用。故对于信达公司称二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保险金额的75%即22.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投保人中铁十局与信达公司约定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100元的免赔额,应予扣除。对于信达公司主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信达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谭建斌经济损失339900元(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40000元-100元免赔额)。因信达公司对于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宜判令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信达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在谭带军和中铁十局均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谭建斌在工地上正常施工遭受伤害,难以认定谭建斌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谭带军认为谭建斌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谭建斌在二审时请求法院追加谭带军、中铁十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48元,超出其一审起诉范围,对于谭建斌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起诉。六、因华龙公司与中铁十局所签合同上华龙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合同并非华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华龙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华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谭建斌经济损失339900元;三、上诉人谭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谭建斌335082.78元(含谭带军已垫付的医疗费218607.89元);四、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谭建斌502624.17元(含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谭建斌其他诉讼请求。若三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0元,合计40040元,由上诉人谭带军负担16016元,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