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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兴美与喻相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美,喻相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316号原告张兴美。被告喻相民。原告张兴美诉被告喻相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美、被告喻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美诉称:2015年8月12日,在江阴市××××路红柳集团门口,因感情纠葛喻相民用嘴咬坏张兴美的两只耳朵,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喻相民的行为给张兴美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并且张兴美双耳缺失严重,还必须做整形手术,整形产生的费用将另行主张。现请求法院判令喻相民赔偿医疗费94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5443.15元。被告喻相民辩称:对于张兴美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但现在正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等服刑结束后,会打工挣钱慢慢赔偿。对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兴美与喻相民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7月间,张兴美提出分手并与喻相民断绝联系,喻相民多次至张兴美居住处寻找未果。2015年8月喻相民获悉张兴美在江阴市红柳集团工作后,于2015年8月12日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花东路7号红柳集团门口守候。当日11时许张兴美走到红柳集团门外时,喻相民即上前纠缠要求恢复关系,遭拒绝后喻相民用牙撕咬张兴美双耳,致张兴美左耳廓缺损约90%,右耳廓缺损约25%。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张兴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1930号刑事判决,喻相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另查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兴美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兴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兴美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宜。张兴美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喻相民对张兴美主张的医疗费94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澄刑初字第01930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喻相民因感情纠葛咬伤张兴美双耳,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兴美由此产生的损失。其次,喻相民对于张兴美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兴美的损失为医疗费94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544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喻相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兴美1754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9元(张兴美已预交),由喻相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兴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