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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1030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广禄与魏伏青、杨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禄,魏伏青,杨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10**民初173号原告吴广禄。被告魏伏青。被告杨国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广禄诉被告魏伏青、杨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禄,被告魏伏青、杨国英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禄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魏伏青、杨国英以企业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等同)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被告魏伏青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被告杨国英对被告魏伏青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6万元。嗣后,原告与被告数次商量还款事宜,被告要求先偿还本金,利息在还清本金后再行支付,原告无奈同意。于是,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收到还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两张且收据上注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2015年12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计算,80万本金产生的利息按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7日计算,6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公司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经营信息;5、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情况。被告魏伏青、杨国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魏伏青、杨国英辩称,实际借款为92万元,应按借款本金92万元计算利息;另外,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少5天的利息42.5万元,计算方式为每月15万元。被告实际总共支付原告利息50.5万元(含预先扣除的8万元利息)。该50.5万元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被告实际多支付原告利息30.5万元,该30.5万元应当在本金里面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1.5万元(92万元-20万元-20万元-30.5万元)。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被告魏伏青、杨国英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以原告预先扣除8万元利息,实际借款为92万元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魏伏青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了汇款账号,户名等,这表明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被告出具收条在先,给付借款在后。即被告是在还未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如被告已收到100万元借款,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无需再行注明汇款账号、银行、户名。综合前述,被告出具的收条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已收到100万元借款。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结合本案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贷双方的关系,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最初的借款本金应为92万元,原告陈述8万元系现金给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与此同时,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还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还本金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魏伏青以银行转贷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计算,如未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每日5‰加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魏伏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魏伏青今借到吴广禄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6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魏伏青实际收到借款92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魏伏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魏伏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嗣后,双方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条且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虽然借款本金为92万元,但因嗣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4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仅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原告50.5万元利息(含预先扣除的8万元利息),但因其举证不能,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因该利息的给付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主张超过的应返还,故该期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4800元(60000元-92万元36%÷12个月2个月)应返还给被告,该款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因本案最初的借款本金为9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92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为52135元、72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为12960元,扣减被告魏伏青多支付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故被告魏伏青尚应支付原告利息60295元(52135元+12960元-4800元)。除此之外,被告魏伏青还应支付52万元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国英对该借款予以承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伏青、杨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吴广禄利息60295元。二、被告魏伏青、杨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广禄借款本金5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广禄承担800元,被告魏伏青、杨国英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夏莲审 判 员  谢艳萍人民陪审员  卓香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未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