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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彭成立与广州市毅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范毅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成立,广州市毅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范毅星,吴月环,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成立,男,住广东省汕尾市。再审申请书载明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毅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范毅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毅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月环,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灿宇。再审申请人彭成立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毅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毅威公司)、范毅星、吴月环、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下称鹰金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成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毅威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0得4月16日起)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且申请人有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39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2012年4月25日,范毅星未经申请人许可,破门而入涉案房屋,该行为已构成犯罪,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与一审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61号案所处理的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二)一、二审法院故意隐瞒申请人提起的一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案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这一情况。本案第1、2项诉讼请求与该案第3、4项诉讼请求一样,属于重复起诉(虽文字不同,但意思一样);本案第3、4、5、6项诉讼请求与该案第5、6、7项诉讼请求一样(虽文字不同,但意思一样),亦属于重复起诉,但一、二审法院却隐瞒这一情况,属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隐瞒重复起诉的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判令:1.撤销一、二审裁定;2.确认申请人有合法的依据,即申请人与毅威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就申请人承租涉案房屋而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双方依法确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无需向范毅星支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每月24000元计付)的房屋使用费。3.确认申请人有合法依据,在申请人与毅威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期间,申请人无需将租赁物即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范毅星。4.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与毅威公司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没有法律约束力。5.确认一审法院依据(2012)穗越法执字第801号、801-1号、801-2号执行裁定于2012年4月25日做出的执行行为,侵害申请人依据依法成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享有对涉案房屋继续承租的合法权益。6.确认毅威公司是承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要债务的法定义务履行人,并确认申请人对上述判决无需承担法定义务。7.确认吴月环、鹰金钱公司、范毅星恶意串通做假,故鹰金钱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申请人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合同欺诈,请求确认吴月环、鹰金钱公司、范毅星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2011年,范毅星向一审法院起诉彭成立,请求判令:1.彭成立立即将涉案房屋交还范毅星;2.彭成立支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给范毅星(每月按24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以(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61号予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彭成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范毅星;二、彭成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范毅星支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24000元计算)。彭成立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成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64号民事裁定:驳回彭成立的再审申请。根据二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鹰金钱公司与彭成立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非彭成立本人签名,鹰金钱公司和范毅星亦称该合同只是用于办理登记鉴证手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彭成立亦确认其自2004年起从来没有向鹰金钱公司缴纳过押金或租金。彭成立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彭成立与鹰金钱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经营场地合同》合法有效,彭成立也一直交纳租金和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违法经营,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彭成立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一、二审判决违法剥夺彭成立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撤销鹰金钱公司与范毅星签订的2006交登字1038118号《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彭成立享有以2006年时771000元的价格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鹰金钱公司同等条件过户给彭成立优先购买承租房屋及过户给彭成立,鹰金钱公司、范毅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驳回彭成立的再审申请。同时认为“彭成立在一审中承认彭成立与鹰金钱公司之间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鹰金钱公司和范毅星亦称该合同只是用于办理登记鉴证手续,彭成立从2004年起从未向鹰金钱公司缴纳过押金或租金。2005年9月,鹰金钱公司与范毅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鹰金钱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场地出租给范毅星。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彭成立与法定代表人为范毅星的毅威公司先后签订了《协议书》、《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因此,鹰金钱公司与彭成立之间并未真正成立租赁关系,彭成立实际上处于次承租人的地位。本案中,范毅星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彭成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范毅星与鹰金钱公司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彭成立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6项诉讼请求(即其再审请求的第2-7项),其中第1、2项诉讼请求(即其再审请求的第2、3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61号案处理,该案判令彭成立限期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范毅星,并向范毅星支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24000元计算)。第3、5项诉讼请求(即其再审请求的第4、6项)实质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61号案的裁决结果不服,不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再行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即其再审请求的第5项)实质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而不能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第6项诉讼请求(即其再审请求的第7项)也已经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22号处理;且本院(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认为鹰金钱公司与彭成立之间并未真正成立租赁关系,彭成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范毅星与鹰金钱公司恶意串通的主张。据此,彭成立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一事不再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上诉正确。综上所述,彭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彭成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