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11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智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忠营,该公司员工。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工业园区刘铺村。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铺村。法定代表人:陈计民,总经理。被告:张明亮,男,汉族。被告:陈秀华,女,汉族,系被告张明亮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刚、周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明亮、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计民、被告陈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行与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2032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为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上抵押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阳他项(2013)第027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23日,我行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阳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1032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毛猪,并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明亮、陈秀华出具夫妻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以家庭自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3日,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将24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公司账户,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相应利息;二、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明亮、陈秀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名称变更为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2032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债权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陆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见编号为2013年第02032601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叁佰柒拾陆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发生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另外,合同还对抵押财产的占管、抵押财产的保险、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人声明与承诺、抵押权人承诺、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显示:土地座落在阳谷县安乐镇刘铺村,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阳某(2013)第026号,面积16655.8平方米,土地评估价值3764211元。同日,原告与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阳他项(2012)第0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1032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毛猪,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2016年3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年利率为10.7%,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阳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20326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提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生效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明亮、陈秀华向原告递交《夫妻承诺函》。承诺:自愿为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在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1032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已知悉借款用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3日,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3月23日,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利率8.91667‰。原告已将所提款项划至其9150×××45的账户中,同日,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将该款电汇到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194844.15元,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夫妻承诺函;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情况材料;5、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6、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款明细列表和还息明细列表;7、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阳谷健发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240万元贷款,故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阳某(2012)第027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明亮、陈秀华向原告出具《夫妻承诺函》,其向原告承诺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为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的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承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要件,应认定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明亮、陈秀华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位于阳谷县安乐镇刘铺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明亮、陈秀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阳谷鑫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三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