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吕惠群与山东鲁丰食品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群,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亮,程广芹,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刘荣娣,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杨炳晓,杨金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374号原告:吕惠群,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迎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亮,经理。被告:陈志亮,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被告:程广芹,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忠军、杨拥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娣,董事长。被告:刘荣娣,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光校,经理。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中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常,经理。被告:杨炳晓,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被告:杨金常,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原告吕惠群与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食品公司)、陈志亮、程广芹、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刘荣娣、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农化公司)、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元公司)、杨炳晓、杨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群、被告鲁丰食品公司和陈志亮、程广芹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军、杨拥军、被告金诺公司和刘荣娣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丰农化公司、颐元公司、杨炳晓、杨金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慧群诉称,被告鲁丰食品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并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金诺公司、鲁丰农化公司、颐元公司、陈志亮、程广芹、杨炳晓、杨金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2月14日,鲁丰食品公司偿还200万元,尚欠100万元。现被告鲁丰食品公司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告通知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各保证人均拒不履行。特此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丰食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诉事实有误,原、被告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要的利息并不是3%,而是按照4.5%计算的,当天原告让被告取款13.5万元给了原告,实际原告出借款应该为286.5万元,并不是300万元,有录音为证;被告从2015年11月12日还利息到2016年4月24日止共还利息368470元,加上还的本金200万元,实际归还借款2368470元,100万元实际归还利息为233470元。原告根据借款天数,两次按月息4.5%、后来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请求法院按月息2%计算利息,对超过的部分抵偿本金。被告陈志亮、程广芹的答辩意见同鲁丰食品公司。被告金诺公司辩称,鲁丰食品公司找金诺公司担保时,对金诺公司称借款属于过桥资金,一个月归还,利息当天支付给原告了。签订借款合同时所有内容为空白,还款以及冲抵本金问题同鲁丰食品公司意见。被告刘荣娣辩称,刘荣娣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刘荣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鲁丰农化公司、颐元公司、杨炳晓、杨金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九个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鲁丰食品公司(甲方)从原告吕慧群(乙方)处借款,其余八个被告(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合同约定:“第四条、借款利息:按每月—%计算。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不能按期归还,逾期部分金额加收20%违约金。第六条、纠纷处理: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2、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借款合同以上条款,丙方自愿全部承担甲方的还款责任。”该合同上没有填写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5年11月12日,被告鲁丰食品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吕慧群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30天。同日,金诺公司和颐元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均同意为鲁丰食品公司在吕慧群处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志亮、程广芹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内容为:“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吕慧群处借款叁佰万元整,期限30天,我自愿以个人名下的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作为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借款人如果不能归还,我以个人名义的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代偿此笔借款。”被告刘荣娣、杨炳晓、杨金常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担保书。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鲁丰食品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鲁丰食品公司偿还了原告200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均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6月23日。现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鲁丰食品公司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认可,主张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对100万元借款,已偿还233470元,应抵偿本金,或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的部分抵偿本金。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不认可。被告提交了2016年3月29日程广芹与一位马经理的7段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当天偿还利息的情况。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被告辩称的借款没有利息相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鲁丰食品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0天、其他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鲁丰食品公司逾期3天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其他被告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显然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鲁丰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上虽没有填写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提交的录音中程广芹的言语可证明双方是有息借款,并非被告辩称的无息。被告主张对100万元借款已还息23347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还息的总数额,被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故对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原告主张对2016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尚未偿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已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抵还本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荣娣给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中载明:“我自愿以个人名下的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作为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刘荣娣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成立。刘荣娣应与其他担保人一样,对被告鲁丰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合同中“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借款合同以上条款,丙方自愿全部承担甲方的还款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金诺公司和刘荣娣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款应按约偿还,利息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保证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丰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诺公司、鲁丰农化公司、颐元公司、陈志亮、程广芹、刘荣娣、杨炳晓、杨金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勇审 判 员 单国杰人民陪审员 张松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