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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范海明与蔡小伟、郑文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明,蔡小伟,郑文秀,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39号原告范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伟。被告郑文秀。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被告王智勇。原告范海明诉被告蔡小伟、郑文秀、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蔡小伟提出管辖权异议,先后经本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均裁定驳回被告蔡小伟的异议。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蔡小伟、郑文秀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XXXXXXXX房产在35000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以及对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汽车在15000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启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告蔡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秀、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明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蔡小伟、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若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愿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王智勇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条一份予以证明。另,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蔡小伟与被告郑文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文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小伟、郑文秀、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范海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王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蔡小伟答辩称,一、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且被告蔡小伟已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争借款并未用于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属被告蔡小伟个人债务,该笔借款与被告郑文秀无关;三、对借款条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印章应盖于担保人一栏,签署借款条时系原告误将该印章盖于借款人一栏,由此,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郑文秀、王智勇未作答辩。原告范海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蔡小伟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被告郑文秀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户成员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被告王智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蔡小伟与被告郑文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款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蔡小伟、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智勇提供担保的事实;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蔡小伟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小伟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其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应盖于担保人一栏,其他无异议。被告蔡小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浙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郑文秀、王智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蔡小伟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蔡小伟认为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应盖于担保人一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借款条上借款人一栏与担保人一栏位置区分明显,且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范海明与被告蔡小伟、王智勇都在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范海明与被告蔡小伟、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智勇签订借款条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三、“若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愿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四、被告王智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五、“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蔡小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被告王智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蔡小伟交付了上述款项。另,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蔡小伟与被告郑文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蔡小伟主张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应盖于担保人一栏处而非借款人一栏处,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海明与被告蔡小伟、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智勇之间的保证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属有效。被告蔡小伟、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王智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小伟主张其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述借款人之一蔡小伟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发生于其与郑文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郑文秀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文秀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郑文秀、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伟、郑文秀、浙江安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范海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王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减半收取559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6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