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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40���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文永、王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闻永汉,王曼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向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王玉杰,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闻永汉。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被告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被告林峰。被告王志东。被告闻永汉。被告王曼平。原告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闻永汉、王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控制柜,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上述借款分别由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闻永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闻永汉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市南区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王曼平作为闻永汉的妻子在原告与闻永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承诺与被申请人闻永汉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借款500万元的支付义务。根据借合同第七条7.7款约定,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也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因“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符合第七条7.7款所称“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变化情形,已影响到原告债权安全,因此原告向七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七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但七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闻永汉、王曼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产以其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七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约定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当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王志东、闻永汉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王曼平和被告闻永汉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愿以本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闻永汉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为原告对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柒仟柒佰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3月2日,被告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对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2日发放给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29776.82元及利息、罚息等(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数额为659604.62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具体数��以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共有人声明条款》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闻永汉、王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29776.82元。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闻永汉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其中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王志东、闻永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被告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作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整,故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闻永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王志东、闻永汉承担的责任以不超过伍佰伍拾万元为限,被告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承担的责任以不超壹仟零捌拾万元为限。被告王曼平与被告闻永汉系夫妻关系,同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的责任以不超过伍佰伍拾万元为限;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王志东、闻永汉、王曼平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另,被告闻永汉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为原告对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49663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柒仟柒佰元整,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以不超过叁佰肆拾玖万柒仟柒佰元为限,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被告闻永汉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29776.82元;二、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659604.6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自2016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具体数额以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三、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王志东、闻永汉、王曼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承担责任的限额以不超过伍佰伍拾万元为限,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青岛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林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承担责任的限额以不超过壹仟零捌拾万元为限,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闻永汉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但以不超过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柒仟柒佰元为限,在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闻永汉有权向青岛上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芙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