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林超、高某等犯盗窃罪任某、王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超,高某,李某甲,杨新民,任某,王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莎莎,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新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超、高某、李某甲、杨新民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王某、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陈林超、高某、李某甲、杨新民、任某、王某、苏某,辩护人李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林超、杨新民经事先商量,结伙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双河路余姚市电力设备修造厂对面的工地,采用由被告人陈林超撬开工地门锁、雇佣不知情的货车司机高某运输的手段,窃得史某甲公司堆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的钢管6.1吨。后被告人陈林超、杨新民及高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任某在明知上述钢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同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林超、高某伙同杨照华(另案处理)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工地内,窃得堆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钢管6.73吨。随后,被告人高某等人至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苏某在明知上述钢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同月15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陈林超、高某、李某甲伙同杨照华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堆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600余元的钢管8余吨。后由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等人至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上述钢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同月22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陈林超、高某、李某甲伙同杨照华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工地内,窃得堆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钢管9吨。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上述钢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陈林超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任某、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杨新民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协助民警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超、高某、李某甲、杨新民、任某、王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称重记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旅客等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人员档案,证人史某甲、史某乙、黄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超、高某、李某甲、杨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林超、高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王某、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超、杨新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超、高某、李某甲、杨新民、任某、王某、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协助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节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任某、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继续追缴相关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